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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鍾森雄律師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一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深 愛被害人陳素敏,僅刺以一刀,事後又將被害人送醫救護,上訴人並無殺害陳素敏之 犯意,且亦未預見其死亡之結果,原判決有理由不備及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㈡證人 高瑞伶證述與事實不符,上訴人聲請與該證人對質,原審未予准許,且未說明不准許 之理由,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㈢上訴人僅應負傷害致人於死罪責等語。經查原判 決綜合卷內資料,認定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許,以殺人之犯意, 以尖刀一把,在桃園縣○○鄉○○街○號長庚紀念醫院教育大樓十二樓一二四九室宿 舍,刺殺陳素敏左上胸部要害一刀,致胸動脈破裂,陳素敏因胸部刺傷動脈破裂,大 量出血,致出血性休克死亡,上訴人行兇後,向警方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因而維持 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否認有殺人之犯意並辯稱只要教訓傷害陳素敏而已 云云,係避重就輕推卸刑責之詞,不足採取。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形,又證人應否與被告對質,原屬事 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亦非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 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事項,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命證人高瑞伶與上訴人對質 ,為違背法令云云,尚屬誤解。其他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 ,否認有殺害被害人之故意,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 ,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至於又徒憑己見,任意解釋 法律而漫指原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調查職責未盡,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 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 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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