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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9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毀棄損壞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八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一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既 認定上訴人僱請不知情工人葉武智拆除,於理由則又採取該二人不實證詞,有理由矛 盾之違法。㈡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向電信局查明邱安全所有六八一一二八號電話,於八 十年十一月六日至同年月三十日期間,有無打給上訴人,俾證明邱安全打電話與上訴 人協調,邱英源已同意拆除房屋,原審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不調查之理由,有調查職 責未盡之違誤。㈢告訴人指控上訴人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五日毀損其建築物,何以未立 即提出告訴,而遲至八十三年四月八日始挾怨誣告,其告訴顯違經驗法則。㈣證人葉 武智係告訴人之鄰居,其證詞當然迴護告訴人,且前後供證矛盾,原審竟採作判決基 礎,自屬違背法令,且證人邱壬祿與上訴人之談話錄音,足以證明邱英源同意拆屋, 原審不予採取,亦未說明其理由,又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僱請工人拆除系爭房屋,未記 載是否因而致其喪失全部或一部之效用,有理由不備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㈤上訴人 經邱英源之同意而拆除系爭房屋,既非強制拆除,自無成立毀損罪可言,本件純屬告 訴人蓄意誣陷,其指訴亦與事實不符,原審竟予採取,違背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有 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㈥邱英源縱曾陳稱至死不願搬遷,係指保留之四間房屋而 言,與本件無涉,原審竟資為認定邱英源不同意拆除之證據,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 法。㈦證人劉仁超及葉武智於原審之供證,均前後矛盾,且與葉武智於第一審之證述 不符,顯係偽證,原判決竟予採取,違背經驗法則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㈧證人 廖鍾富、陳庚辛二人在場目睹,衡情知之甚稔,自有傳訊之必要,原審遽認無強制到 庭之必要,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㈨上訴人拆除之房屋已極為老舊,是否仍可供人 居住使用,自有調查之必要,原審疏未調查,違背法令等語。經查原判決綜合卷內資 料,認定上訴人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僱用不知情之工人葉武智,以怪手毀壞邱英 源房屋七間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刑 ,並宣告緩刑三年,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罪並辯 稱經過邱英源之同意後,始僱工拆除系爭七間房屋云云,係推卸刑責之詞,依證人劉 仁超、葉武智之證述,均足證邱英源拒絕上訴人拆屋,又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請求 傳訊證人廖鍾富、陳庚辛,經傳喚未到,亦無強制其等到庭之必要。就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情 形。復查原判決於事實欄謂葉武智不知情,係指葉武智並不知僱主即上訴人無拆除系 爭房屋之權利,與其供證於拆除時,邱英源拒絕拆除云云,並無矛盾,另上訴人所犯 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罪,並非告訴論之罪,並不受六個月合法告訴期間之 限制,告訴人於八十三年四月八日提出告訴,並無不可,再查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 一項之毀損他人建築物罪,係指對於他人之建築物加以破壞,致其效用之全部或一部 喪失者而言,本件原判決已於事實欄敍明上訴人僱用葉武智以怪手將邱英源房屋七間 毀壞,自已喪失效用,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敍明拆除之房屋是否致其全部或一部之 效用喪失為理由不備及不適用法則云云,尚屬誤解。至原審認無調查之必要性而未向 電信局查明邱安全有無以六八一一二八號電話打給上訴人,與上訴人協調拆屋事,亦 不能指為調查職責未盡。其他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 犯罪並主張已得邱英源之同意云云,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已說明之事項,重 複為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又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理由不 備、理由矛盾、調查職責未盡、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違背經驗法則、違背證 據法則云云,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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