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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0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張律師         李怡倩律師 右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八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九九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一月 二十一日,竊取其胞兄高新豐之印鑑章,利用不詳姓名者,偽造高新豐之署押並盜 蓋該印章,偽造高新豐名義之委託書,並於同年一月二十六日,在南投縣埔里鎮戶政 事務所偽造高新豐之署押並盜蓋其印章,偽填印鑑證明申請書,持向該戶政事務所申 請高新豐之印鑑證明二紙,復利用不知情之江代書事務所人員,偽造土地建物登記申 請書及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持向該地政事務所辦理將高新豐所有坐落南投縣○里 鎮○○○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十分之十六,移轉登記為甲○○所有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 決,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 明其所憑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已有敍及而理由欄未 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自足構成撤銷發回之原因。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上訴人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告訴人高新豐之印鑑章,然疏未於理由欄說明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竊取告訴人高 新豐之印鑑章,偽造高新豐之委託書,持以申請高新豐之印鑑證明,復偽造土地建築 物登記聲請書及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持向埔里地政事務所,辦理將高新豐所有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為甲○○所有云云,如果無訛,則上訴人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 ,似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惟依附卷之土地建築物所有權登記聲請書第六項「附繳證件 」欄,聲請人計提出委託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增值稅免稅證明 書等文件(偵查卷㈠第七頁),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第四款規定,申請登記 ,應提出申請人身分證明,而依上開登記聲請書之聲請人,除上訴人外,告訴人高新 豐亦為聲請人,若上訴人未得告訴人之同意而聲請移轉該不動產,上訴人何以能提出 告訴人之身分證明及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實情究竟如何﹖尚有深入查明之必要。 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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