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00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 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係 在自有之土地上修築駁崁,與警訊筆錄所指之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六三七之 一、六九一之一地號土地並非同一,原判決以上訴人錯誤自白,採為論罪之依據, 自有違誤。㈡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為刑法竊佔罪之特別規定 ,主觀上須有犯罪之故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竊佔公有或他人之山坡地 ,並擅自墾殖或設置工作物為要件。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開闢之道路,早已存在,上 訴人已年逾六旬,一人獨居山林,何來經費進行如此浩大之工程?原審未依職權傳喚 當地居民,以證實道路何時存在?亦未傳訊第六三七之一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李心,查 證是否未經其同意?逕採信證人劉田財、楊博智之證言,亦有未合云云。 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在公有及他人山坡地內擅自設置工作物罪刑 之判決,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 理由。而㈠認定事實與證據取捨,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 定,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認定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及同年九月 九日,在陽明山國家公園特別景觀區內,即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台北市○○區 ○○段三小段第六九一之一地號國有山坡地,及李心所有之同小段第六三七之一地號 山坡地,擅自整地開路、興建駁崁,致引起土石滑落流失,樹木傾倒,邊坡裸露,駁 崁崩落,嚴重損害水土保持,情節重大等情,已敘明上開犯罪事實已據上訴人於警訊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田財、楊博智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現場 圖、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複丈成果圖、國家公園管理處函、台北市違反山坡地保育 利用條例案件處分書等在卷可稽,且經檢察官及第一審法院勘驗屬實,又以上開地號 土地屬於陽明山國家公園特別景觀區,並經行政院核定公告為山坡地,有地籍圖及主 管機關函等附卷可憑,因認上訴人確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與違反國家公園法 想像競合)犯行,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所辯僅將道路拓寬云云 為不可採等情,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㈡原 審法院有無傳喚證人之必要,乃屬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上訴人於第一 審法院履勘現場時已承認:「道路及駁崁是我修築的」(見第一審卷第五十八頁背面 ),於審判期日並坦承:「(築駁崁及道路)我沒有向任何人講,……我沒有告訴李 心」(見同上卷第七十五頁),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並無不合,原審未依職權傳喚當 地居民及李心,自不能指為違法。況原審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時,由審判長問上 訴人「有何證據待查?」,上訴人答:「無」(見原審卷第四十頁背面、第四十一 頁)。而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在本院始為此爭執,謂原審未傳訊證人云云,亦非依 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 判決究竟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 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自不得 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於第一審判決 書將判決之日期八十五年三月八日,誤載為八十四年三月八日,顯係誤寫,尚不影響 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第一審法院非不得以裁定更正,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洪 文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