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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0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恐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江瑞與律師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 偵字第六八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未 依法詳細記載犯罪事實,如上訴人何時、何地、如何打電話恐嚇被害人等均未詳加調 查記載,顯屬違法。㈡案重初供,張洪秀合於案發後已明確供述,上訴人無恐嚇勒索 犯行,此項有利證據,原審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亦屬理由不備。㈢證人張瑞卿與楊錦 玲之證述,均未能證明有恐嚇勒索二、三百萬元情事,原判決事實認定與卷證資料不 符。㈣縱上訴人或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如原審判決所指之言語,如「……便可擺平 此事,否則便要張洪秀合好看。」或「……如再不將錢交給妳司機我要妳好看」,或 「……才能擺平此事」云云,是否為大眾所認定之「恐嚇語言」已有疑問,況張洪秀 合始終未表示「心生畏懼」,核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別,原審遽依刑法第三百四十 六條第三項、第一項論科,即有適用法條不當之違法。㈣本件與已判決確定之詐欺得 利罪間,係屬連續關係,原審未知免訴,亦有未合云云。惟查原判決綜核卷內證據 資料認定上訴人有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恐嚇取財部分之科刑判決 ,改判仍處上訴人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 遂罪刑。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其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且說明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 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本件依卷內資料,被害人張洪 秀合先後之指訴,在細節上固有少許不同,惟所指被以裸照恐嚇取財之基本事實,則 始終如一;所稱第一次相片係丟置於其台中縣石岡鄉娘家,竹南鎮住家則均在清晨五 時許前往丟置,恐嚇電話亦不只打到竹南鎮住家,也打到其台中縣石岡鄉之娘家等語 ,亦與上訴人自承有至張女娘家及在竹南鎮張女之住家丟置張女裸照,並曾打電話至 張女娘家等語相符;且警察亦在上訴人住處查獲張女之裸照竟達三百張之多等情符合 。另張女之夫張新林亦稱伊大女兒及伊醫院護士均曾接到恐嚇電話等語,而張新林及 張洪秀合稱打電話來者之聲音非上訴人之聲音,顯見另有他人配合上訴人,上訴人係 與他不詳姓名之人共同恐嚇取財,而委由該不詳姓名之人打電話恐嚇甚明。又證人即 張新林之大女兒張瑞卿護士楊錦玲均一致供證曾接到恐嚇電話,雖因時隔已久,渠 等就細節之記憶已不復清晰,然就恐嚇內容係叫張洪秀合將錢準備好,或係張太太如 不出面,要讓他們難看等語,大體無訛,故縱令張女之夫張新林亦稱伊大女兒及伊醫 院護士均聽到恐嚇電話而依偵查卷記載,伊大女兒「有聽到要六十萬元……」,並非 二、三百萬元,則伊大女兒所稱要六十萬元,縱令數目未盡相符,衡情應係本案恐嚇 取財無疑。上訴人雖抗辯拍攝裸體照片是經張洪秀合同意,亦不足執為上訴人有利之 認定,上訴人空言否認犯罪,顯無足採。分別於判決理由內予以指駁。再原審認定本 件係上訴人詐欺得利後「再行起意」,並致張洪秀合「心生畏懼」,已於判決中記敍 甚明。就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情形。 次查採證認事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 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 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又未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乃單純事實上之爭執。又徒憑己意 ,漫指原判決理由不備、法則適用不當及調查職責未盡云云,殊不足以辨認原判決已 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本件雖屬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仍應依施 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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