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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0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 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七二二、九一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上訴人於警訊時所為自白係被刑求所致,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因不諳法律,又曾因 車禍腦部受傷,不知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所以未主張受刑訊,上訴人在第二審提出 受刑求之主張,依警員林杉棋、林文光在原審閃爍之詞,原審未盡調查之能事,遽駁 回上訴人之訴,實難令人甘服云云。惟查:原判決已敍明上訴人於警訊時坦承犯行不 諱,核與證人王智勇所述之情節相符,並經承辦警員林杉棋、林文光供明未有刑求製 作筆錄情事。復說明:「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未主張被警刑求,上訴本院時,始為 此主張,已難遽信,況承辦警員林杉棋、林文光均否認有刑求情事,而被告復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刑求之辯,自不足採」(見原判決理由一內),為其認定上訴人販賣安 非他命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係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並無未盡職權 調查證據之情事。上訴意旨徒以自己之說詞而未具體表明究應調查何項證據,任指原 審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未盡職權調查之違法,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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