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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0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四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 字第一九六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上訴人於夜間侵入被害人蕭○○之房間內,因被地上異物絆倒,致跌在床沿,驚醒 在床上睡覺之被害人,被誤會對被害人為撫摸之猥褻行為云云。惟查:原判決已敍明 係業經被害人指訴明確,且上訴人於警訊中亦供承:「碰到該女子大腿」;上訴人於 深夜侵入被害人之房間,應非僅好奇想看看被害人而已,蓋上訴人與被害人隔鄰居住 ,碰面機會甚多,若無不軌,何須深夜闖入,為其認定上訴人對女子乘其相類心神喪 失不能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所辯:未為猥褻 之行為,係踉蹌絆倒,碰到床舖驚醒被害人,為不足採予以指駁。此項證據之取捨所 為事實之認定,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自不能任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對原判 決論處其罪刑,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僅 再為事實之爭辯,否認犯罪,即難謂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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