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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0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五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原判決對上訴人論處常業重利有期徒刑八月,然該判決對於事實之調查未盡詳實, 對上訴人提出之有利證據漏未審酌,殊難令人甘服云云,經查:原判決已敍明本件係 經上訴人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訊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之初供認不諱,核與證 人朱宋貞、吳麗華所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借款時交給上訴人之支票扣案可證,為其認 定上訴人常業重利罪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此項 證據之取捨所為事實之認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僅空泛謂未 詳細調查事實,漏未審酌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而對原判決究有何項事實未調查,或 未審酌何項證據,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明,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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