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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0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七四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根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原判決僅以上訴人之供述,而未有被害人陳炳煌出庭應訊之筆錄,遽予論 處上訴人罪刑,自有違誤云云。惟查: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 動自由罪刑,已敍明係業經上訴人於警訊時,坦承夥同綽號阿奇等男子,在台北市環 南市場將被害人帶至台北市○○街○○○號住處不諱,並據被害人指述甚詳,且經承 辦警員劉清海結證屬實,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非僅以上訴人之供詞或被 害人之指訴為認定上訴人犯罪唯一之證據。原判決此項證據之採擇與事實之認定,核 與證據法則無違。並無上訴人所指不得採為犯罪證據情形之存在,其上訴自不能認係 合法。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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