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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0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 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 第二一五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上訴人在台北市○○○路○段大亞百貨公司地下二樓,撿到皮夾,易翠萍才從走廊 盡頭跑至上訴人之背後,搶上訴人所持之現款,並捏痛上訴人之手臂,上訴人實係被 害人云云。惟查:原判決已敍明本件業據證人易翠萍於一審偵審及原審調查時指述 詳,復經證人邱淑蓉於一審及原審調查時結證屬實,並有贓款新台幣七百元扣案,及 上訴人握在手中呈縐摺痕跡之贓款照片四張可證,為其維持第一審法院論處上訴人竊 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仍為事實上之爭執否認犯罪,而未依卷內訴訟資 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僅就原判決已予指駁之事 項重複為主張,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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