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
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
第二一五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稱
:上訴人在台北市○○○路○段大亞百貨公司地下二樓,撿到皮夾,易翠萍才從走廊
盡頭跑至上訴人之背後,搶上訴人所持之現款,並捏痛上訴人之手臂,上訴人實係被
害人云云。惟查:原判決已敍明本件
業據證人易翠萍於一審偵審及原審調查時指述
綦
詳,復經證人邱淑蓉於一審及原審調查時
結證屬實,並有贓款新台幣七百元
扣案,及
上訴人握在手中呈縐摺痕跡之贓款照片四張
可證,為其維持第一審法院論處上訴人竊
盜因防護
贓物脫免
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仍為事實上之爭執否認犯罪,而未依卷內訴訟資
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僅就原判決已予指駁之事
項重複為主張,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