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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0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 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四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原判決未詳細調查上訴人在警訊之自白證人曾秀貞所述二次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 命○‧二公克、○‧一公克是否真實,遽作為判罪之依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已敍明係業經上訴人於警訊時供認販賣安非他 命二次給曾秀貞不諱,核與證人曾秀貞於警訊及一審偵、審中所述相符,為其認定上 訴人連續販賣安非他命所憑之證據,並對於上訴人後翻供所辯,未販賣安非他命給 曾秀貞,為不足採,曾秀貞嗣亦改稱係向上訴人調用安非他命而已,無非係迴護之詞 ,亦非可信,詳予指駁。原判決此項證據之取捨所為事實之認定,並無不合,亦無應 調查之證據漏未調查之情形。上訴意旨對其曾聲請調查何項證據,原審未調查者又係 何項證據,均未據具體表明,泛詞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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