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三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
度偵字第二○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稱
:上訴人係委託李美育向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
自首犯罪,上訴人未諳法律,不知自
首犯罪之方式,但上訴人確係自首,原判決未依自首之規定減刑,顯然不當;上訴人
前曾聽李丙財與屋主游水城談及系爭房屋已老舊,以及拆除之事,李、游二人並就拆
除之方式,談及燒比較快,故上訴人
嗣後放火燒屋之行為,實已符合李、游二人之意
思,原判決漏未斟酌,亦有違誤;上訴人係將李丙財等人載離後,始折回放火,故該
房屋,實非現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云云。惟查:原判決在理由內已說明上訴人不
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要件(見原判決理由一內),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為論斷
之事項,未依卷內具體資料,而於上訴理由狀引用第一審法院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
九日筆錄內所未記載之供詞,指上訴人之行為符合自首之規定,自難認為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按第一審之
選任辯護人於第一審八十五年八月七日調查時已陳稱:「被
告不諳法律,所以失去自首機會」,亦說明甲○○未自首)。又李丙財供稱:「我沒
有叫甲○○拆(房屋)」(見一審卷第三八頁正面),原判決不認為上訴人燒燬房屋
係符合李丙財或游水城之意思,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妄指原判決漏未斟酌卷內資料,
自非有據。而上訴人對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之顯然誤解,將原
判決已在理由內詳細說明上訴人應構成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罪責,仍以其自己
之說詞指稱:應構成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罪,原判決適用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
項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即
難謂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所請
宣告緩刑,自無從斟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