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一一四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稱
:
證人陳慧玲前後所供述上訴人是否免費提供安非他命給伊,並不一致,自有傳訊陳
慧玲之必要,而上訴人自始亦未供述曾有轉讓安非他命給陳慧玲之行為,係陳慧玲被
拘提到案後,恐被收押將情
告訴上訴人,上訴人為顧及陳女之立場,始順著陳慧玲之
供述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五日第一審審理時說曾給陳慧玲安非他命一、二次,原審對
上開亟待釐清之疑點,有待傳訊該證人查證,原審未為之,不無應行調查之
證據而未
予調查之違誤。又上訴人辯稱係因配合陳慧玲之供述,始供認轉讓安非他命給伊
一節
,原判決未予
審酌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
已敍明本件係經上訴人於一審法院審理中供認無償供應安非他命給陳慧玲不諱,核與
證人陳慧玲所述情節相符,為其認定上訴人轉讓安非他命所憑之證據。並對於上訴人
翻供否認轉讓安非他命給陳慧玲之辯解,如何不足採,陳慧玲關於上訴人轉讓安非他
命給伊以外之供述,雖經查明與事實不符,但轉讓給陳慧玲部分之供述,核與事實相
符,仍得採為判罪之依據,在理由內分別予以說明。並敍明「被告
聲請再傳訊證人陳
慧玲,因本案事證已明確,且陳慧玲曾於警訊,原審偵、審中到庭供述多次,其中除
於原審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調查
訊問時之供述核與事實不符,應不足採,詳如上述,
其餘部分之供述,僅有詳略之分,並無互相矛盾之情形,核無再傳訊該陳慧玲之必要
」(見原判決理由二內),此為
事實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所得依其職權自由決定
之事項,自不得執為應調查之證據而未為調查之合法上訴理由。至於上訴人辯稱未轉
讓安非他命給陳慧玲如何不足採,所供認有轉讓安非他命給陳慧玲之犯罪
自白,係與
事實相符,均經原判決在理由中分別予以說明,核無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上訴意旨
仍為事實上之爭辯,空口否認犯罪,就原判決論處其
犯行,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
如何適用不當,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