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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0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 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一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六日上午通知不知情之佐元報關行提領貨 櫃,及扣案之制式子彈為二萬九千九百顆,均漏未於理由內說明憑以認定之依據,有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裝有子彈之貨櫃於運抵台北縣○○鄉○○路○○○號時,警 察即查扣貨櫃,根本尚未移入上訴人支配下應屬未遂狀態,而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就非法持有寄藏彈藥,並無處罰未遂行為,故其行為應屬不罰云云。惟查:原判 決已敍明:「本件業據甲○○於警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佐元報關行之負責人簡 伯松於警訊時稱:該貨櫃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進口,同月二十八日投單報關,三 十一日接獲海關通知放行,直到四月六日再接獲貨主甲○○通知提貨,將貨櫃運到台 北縣林口鄉該康普新公司新址之工廠停放(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七九三號偵查卷第 五七頁背面),及證人曾國昌於警訊及原法院訊問中亦證稱:貨櫃約中午一點多運到 工廠來,查獲本案子彈時,有伊叔叔甲○○及二名工人在場,貨櫃到工廠之前一星期 ,報關行之王小姐打電話到公司來,稱有一只貨櫃什麼時候可讓它進來,並留下電話 ,因伊無法決定,故經伊詢問叔叔甲○○後稱因目前手頭無現金請堆高機,暫緩讓它 進來,直到昨天即四月六日上午王小姐又打電話詢問,經伊向叔叔甲○○請示後決定 讓貨櫃進來各情相符(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七九三號偵查卷第五十六頁及原法院八 十五年七月十日訊問筆錄),證人簡伯松於原法院八十五年四月十日訊問時結證稱: 警訊時伊有帶有關資料前去應訊並將資料陳報,警訊所述之言完全正確(見原審卷第 九十三頁)。再蘇燦輝利用康普新公司自美國進口裝有塑膠原料之貨櫃之機會,於八 十四年三月九日與綽號『大衛』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在美國夾藏各式手槍所使之具有殺 傷力之制式子彈二萬九千九百顆及彈匣五十個自美國港口起運輸出,同年月十七日上 午,蘇燦輝與綽號『大衛』之人至臺北縣○○鄉○○路○○○號康普新公司新廠勘查 貨櫃運送路線及卸貨場地,赴佐元報關行繳交提單、費用,辦完手續後,當晚蘇燦 輝因販毒案被捕各情,亦據蘇燦輝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甚詳。另有關該只貨櫃提領運 送過程,亦據成邦運輸公司所屬司機許永昌到庭證述甚詳(見原法院八十五年七月十 日訊問筆錄),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警官黃明昭亦到庭結證稱該貨櫃後來 由基隆貨櫃集散場拖到林口,現場事先己有部署,貨櫃到時甲○○在場(見原法院八 十五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此外並有傳真、提單、甲○○於八十四年四月三日進出 香港之出入境紀錄、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函覆之進口報單、電腦放行通知、貨櫃出站准 單等件影本等附卷及子彈二萬九千九百顆、彈匣五十個等扣案可稽,又扣案子彈經鑑 定係制式子彈且有殺傷力,亦有內部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刑鑑字 第六○八四二號鑑識通知書在卷足憑(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二四四號偵查卷第四十 頁)」(見原判決理由甲、一內),已詳述其維持第一審法院論處上訴人以未經許可 運輸彈藥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 上訴所指上訴人通知佐元報關行及扣案子彈二萬九千九百顆未說明所憑證據之情形。 至於貨櫃車司機許永昌於第一審法院證稱:「四月六日因正好我拖空櫃到台聯,台聯 公司在五堵,約九點時公司叫我領佐元報關行的櫃」,所述上午九點之時間,與高雄 縣警察局監聽記錄不同,原判決不採用許永昌所供稱之「上午九時」,係原判決綜合 調查證據所得心證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自不容任指為違法。又運輸 彈藥罪,以所運輸之彈藥已實行輸送為已足,上訴意旨指其行為尚屬未遂,應屬不 罰,顯係未認清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之罪名。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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