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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0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日炘律師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 年二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六時許,上訴人在南投市○○街、復興路口被警察 在身上搜出之安非他命,係何鴻欣為配合警方行動,向上訴人連繫欲購買安非他命, 上訴人依約前往,該行為上訴人究係販賣既遂、未遂或意圖販賣而持有安非他命, 原判決之事實認定與理由敍述均有出入,已有不合;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六時 十五分許,上訴人已在南投市○○街、復興路口被警察逮捕,上訴人如何能於同日下 午八時二十分許,販賣安非他命給廖永聰,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給廖永聰 ,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是否有營利之意圖,原判決未詳 查說明其認定之理由,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事實欄 記載:「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十七時十五分許,何鴻欣配合警方以上開呼 叫器與甲○○取得聯繫,約定於當日下午六時,在南投市○○街○○○號何鴻欣之住 所前交易,甲○○依約前往,而於十八時十五分許,在南投市○○街、復興路口為警 查獲,並自其身上扣得甲○○為非法販賣所持之安非他命二包」,故原判決認定上訴 人連續販賣給何鴻欣安非他命五次既遂,並不包括何鴻欣配合警方與上訴人聯繫,上 訴人㩗帶安非他命前往之這次,該次上訴人之犯罪態樣,原判決未予說明究屬販賣未 遂或既遂不無瑕疵,但與原判決之主旨無干,不影響原判決之結果,原判決就上訴人 五次販賣安非他命給何鴻欣,認為既遂,自無事實、理由矛盾之處。又上訴人於八十 四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六時十五分許被捕,廖永聰不知情,仍於當日之晚上八時二十 分許,使用上訴人之呼叫器,聯絡欲購買安非他命,經警察回電話,為原判決認定之 事實,但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此次有販賣安非他命給廖永聰,故該認定亦無何矛盾 可言。再者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甲○○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營利,分別於左列時地 販賣安非他命予甲○○、廖永聰、何鴻欣三人:(下略)」,並於理由二之㈡⑸內, 說明上訴人有營利之意圖所得之心證,事實、理由相互一致,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 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有理由矛盾未盡職權調查之違法,自難認 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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