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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0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慶鴻律師         陳文卿律師         楊惠雯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 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乙○○、甲○○上訴 意旨略稱:上訴人等未有剝奪被害人王威鳴之行動自由,王威鳴係出於履行協議之自 由意識,在其住宅簽發十紙本票,上訴人等聲請傳訊簽發本票當時在場之李阿春、李 蓮春等人證明,原審未予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王威鳴 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四日提出書狀翻異前詞,指其於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製作之筆 錄係出於誤會,足見王威鳴於警局之指訴,顯有瑕疵;警察林欣輝、共同被告洪素美 僅能證明上訴人有恐嚇危害安全而已,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以非法方法剝 奪人之行動自由,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誤云云。惟查:原判決已敍明本件係經王威鳴 於警訊時指訴甚詳,並經證人李阿春在警訊供證屬實,承辦警員林欣輝證稱:王威鳴 於乙○○、甲○○扣機找伊時仍甚害怕,到警局請求保護,不敢回家。又乙○○於警 訊時坦承載被害人外出至某處空地催討債款時曾撿拾木板,質問被害人如何處理,被 害人即答應每月付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甲○○於警訊時亦供承乙○○確有撿起 木棍作勢要打被害人。而上訴人等受洪素美之委託向王威鳴催討二百萬元債務可分得 一百萬元之利益。故綜合調查證據所得心證,為其認定構成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之罪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之辯解,予以指駁。此係事 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被害人後改稱乙○○、甲○○未押伊,亦經原判決審酌 ,說明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經核並無不合,自不容任指為違法。又關於簽發 本票亦經原判決說明為:「被告二人要回債務既有厚利可圖,且與王威鳴素不相識, 更無債務糾葛,卻一再受託出面向王威鳴要債,叁以王威鳴聽見被告二人要至其家要 債,即不敢回去等情以觀,足見被害人於警局所為之指訴,應屬真實,被告連、邱二 人應有押被害人外出談判,並施強暴脅迫逼債,且控制其行動,使被害人簽發十紙本 票之情事,亦至明顯」(見原判決理由一內),則依原判決之論斷,上訴人等聲請調 查證人李阿春、李蓮春,並無必要性,縱曾予調查,亦無從動搖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之 認定,即於判決顯無影響,故雖未於判決內說明不予調查,不無瑕疵,但仍應認其上 訴為非合法。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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