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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0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曾森雄律師   上 訴 人 乙○○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 六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六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被害人鍾○花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對究係何人 將其價賣予上訴人等二人,前後供述不一,且依卷附戶籍謄本所載,鍾○花在父死亡 後,係設籍在其大哥鍾○德戶籍內,二姐鍾○嬌係住同村而已,且今仍在,足證鍾 ○花之供述,與事實不符,原判決未調查其他證據,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自屬違 法;甲○○於民國七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因故離婚後,即返回雲林縣娘家幫忙務農,後 因生活困苦,不得已在風月場所營生,於八十年間方認識乙○○,原判決認上訴人二 人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至宜蘭縣○○鄉價買鍾○花,並未說明其認定之根據, 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等語。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謂:依乙○○、甲○○二人之 供述,及鍾○花在第一審審理中供稱僅認識甲○○,足證乙○○係於八十一年間認識 甲○○,原判決對上開有利於乙○○之情形,恝置不採,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有 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乙○○於被警查獲日,僅係駕車搭載甲○○等人至基隆而已, 原判決認乙○○與甲○○間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並未敍明其理由,有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等均無不當,判決維持第一審適用兒 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及其他相關法律論處上訴人 二人共同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使滿十八歲以上之人為性交易為常業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二人在第二審之上訴,除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外,對 於上訴人二人在原審否認犯罪,所為與鍾○花並不認識,警訊係遭刑求,筆錄不實之 辯解,認為不可採信,亦已依據鍾○花在檢察官偵查中所供等卷證資料,詳加指駁。 而原判決所援引之第一審判決,則已詳述其認定上訴人二人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復就上訴人二人間,如何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詳加說明。並非 僅憑鍾○花個人之供述,為唯一之論據,尚以調查所得之其他卷證資料,為判決之基 礎。且無上訴人二人上訴意旨所謂未加說明等判決不載理由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 事。又鍾○花在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就上訴人二人同至宜蘭向其二姐、二姐夫、二 哥等家人將其價買帶至淡水,基隆等地強迫賣淫等基本事實之供述,並無明顯歧異, 縱其餘細節稍有出入,亦與本件犯行之真實性無礙,原判決及其引用之第一審判決, 採為所憑證據之一,亦無違背證據法則。上訴人二人之上訴意旨,均未依據卷內之證 據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就原判決適法行使職權與已加說明之事項 ,憑個人意見,漫事爭論,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二人之上訴均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皆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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