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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0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沈朝江律師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五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謂 :上訴人向張秀雄購買之健步丸、養筋丸等中藥,在罐上均標示有衛生署核准字號及 製造廠商、日期、中藥主要成份等資料,有拍攝之藥罐標籤照片可稽足證上訴人在 檢察官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供認售予張木成之治痛藥丸無檢驗合格憑證且未貼衛生 署核可標誌之自白,與事實不符,原審就此事實未加詳查,又未在判決理由內詳為說 明,有未盡職權調查能事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呂俊岳及張木成之妻呂雪美交給南 投縣衛生局者,僅為小塑膠袋所包裝之藥丸,未連同塑膠罐一併送交,故無任何包裝 盒罐,當然未有藥名及衛生署核准字號等標示,原審未予詳查,於判決內遽謂上訴人 竟向經營國術舘之張秀雄購入未標有藥名、製造廠商及衛生署核准字號之藥丸,再售 予張木成服用,謂無偽藥認識,孰能置信等語,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人 符合緩刑要件,原判決未加審酌宣告緩刑,亦有未當云云。除提出藥罐標籤照片五 張為證外,復舉診斷證明書、村長證明書、戶籍謄本,請求本院宣告緩刑。惟查原判 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將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罪刑之判決撤銷,改判論 處上訴人連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刑,並非僅憑上訴人在檢察官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 時之自白,為唯一所憑之論據,尚依調查證人呂俊岳、呂雪美、張呈漳供述之證言, 卷附呂俊岳所立申請書、切結書影本、上訴人在南投縣衛生局之訪談紀錄、同仁國術 舘張秀雄名片、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成績書、支票存根影本等證據,證 明上訴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敍明。對於上訴人在原審審理中 ,翻異前供,所為伊售予張木成者,係包裝上標明有藥名、藥廠及衛生署核准字號之 「健步丸」等語之辯解,認為不可採信,亦已詳述其理由。顯無上訴意旨所指摘未加 調查及未說明理由之違法情事。上訴意旨提出所謂藥罐標籤照片,並非依據卷內資料 執為指摘,自非適法。又第三審法院為法律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規定,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之基礎。原判決既已認明上訴人所連 續販賣予張木成者,係未有衛生署核可標誌而屬偽藥之治痛藥丸,並非所謂「健步丸 」,原判決因認上訴人為領有許可執照之中藥商,竟向經營同仁國術舘之張秀雄購入 未標有藥名、製造廠商及衛生署核准字號之藥丸售予張木成服用,顯有偽藥之認識, 核其判決理由之敍述,無任何矛盾之處。至緩刑之宣告與否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 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自不容上訴意旨,任意執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是上訴論旨,並 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就原審適法行使職權及已於判決 內說明之事項,任憑個人主觀意見,漫事爭論,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 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既應從程序上為駁回上訴之判決,上訴人 提出診斷證明書、村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資料,請求本院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 合併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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