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號
上訴人 甲○○
乙○○
右
上訴人等因
贓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三六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人甲○○、乙○○共同
上訴
意旨略謂:原判決認定二人係受綽號「榮仔」委託,拆解「報廢車輛」後,又交還「
榮仔」,其行為並非受寄該等車體,為之隱藏,與
寄藏贓物罪之要件不符,原判決認
上訴人二人係犯寄藏贓物常業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乙○○於警訊中供稱拆卸
最後一輛小客車時,見該車很新,且懸掛車牌,才懷疑是贓車,且
扣押書及贓物領據
僅記載為「車體」,現場照片亦未見車輛有完整外觀,原判決對上開有利
證據未敍明
不予採納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於事實欄既認乙○○於民國八十五
年三月一日受僱於甲○○前,拆解贓車係甲○○一人所為,然理由欄二-㈠却又記載
甲○○於警訊時供承與乙○○共同拆解五部車輛
等情不諱,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依判決理由欄二-㈡引述乙○○供稱因見與甲○○共同拆解之最後一輛小客車很新,
曾問甲○○該車是否為贓車,足見前此與甲○○共同拆解之三輛車皆未懷疑係贓車,
原判決竟認乙○○自受僱時起,至被警查獲時止,與甲○○有共同為本件之
犯行,顯
與卷證資料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對上訴人二人犯罪究係如何規模
與組織化,並未具體論述,遂以「當場查獲之贓車數量很大」、「上訴人等作案之規
模及作案之組織化」等空泛之詞,即認上訴人二人係寄藏贓物之常業犯,亦有判決不
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二人分別在警訊中供認之情節,被害人
即車主邱聖村、李和生所供,扣押之大批贓車零件與供犯罪所用之電動鋸子、工具、
乙炔瓦斯瓶、千斤頂,卷附之贓物領據、房屋租賃契約書、現場圖、現場照片等,據
以認定上訴人二人有其事實欄
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
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
人二人共同寄藏贓物為常業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二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又原判決
對於上訴人二人在原審中所為均不知係屬贓車之辯解,認為不足採信,並非僅憑乙○
○在警訊中所供因見最後一次拆卸之車輛尚新,曾問甲○○該車是否為贓車,為唯一
之論據,尚
參酌甲○○在警訊中供認知道「榮仔」交付拆解之車輛,均係偷來之贓車
,且BMW五二五型小客車車主邱聖村供稱伊車被竊時,才買一年餘之新車,及乙○
○供認每次拆解時,均將鐵門放下窗戶以紙箱遮住,甲○○囑咐鐵門不可打開,如有
人叫門,不要理會,切割之小塊車體,皆利用傍晚時,與甲○○棄置在○○○鄉○○
路,或單獨棄置在芒果園內,與甲○○在檢察官
偵查中供認均在半夜拆解等卷證資料
,為其依據,於理由欄二-㈡內,詳加指駁與說明。顯見乙○○警訊所供,非但不屬
於有利於上訴人二人之證據,反足供認定本件犯行所憑證據之一,原判決採為證據,
自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情事。而卷附之扣押書、贓物領據及現場照片顯示者,均係經
上訴人二人拆解之車體,亦非有利於上訴人二人之證據,原判決自毋庸說明不採為有
利於上訴人二
人證據之理由,此部分亦無違法之可言。再原判決於理由欄二-㈠援引
甲○○在警訊中之供述,意在說明甲○○於警訊時供認拆解之五部車輛,均係綽號「
榮仔」竊得之贓車,非謂該五部車輛均係與乙○○共同拆解,上訴意旨對此
顯有誤會
,並無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存在。另原判決於理由欄二-㈢,已依卷附之二十二
張現場照片,具體說明當場查獲之贓車數量眾多,足見上訴人二人犯罪之規模及組織
化之理由,仍無上訴意旨所指摘未予具體論述之違背法令情事。末按第三審為
法律審
,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之基礎,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係認明上訴
人二人共同以為人寄藏來源不明之贓車,予以解體牟利,及湮滅他人
竊盜罪證據之
概
括犯意,而有本件受寄他人贓車,為之隱藏等犯行,並非拆解「報廢車輛」,
乃從一
重依寄藏贓物為常業論處,從形式上觀察,其法律之適用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任意
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二人之上訴,均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
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