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
年度偵字第一○四○○、第二四七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
其事實欄
所載之
犯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
務上所
持有之物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
定之理由。而原判決於理由欄引述上訴人供認侵占「將近一百萬元」(新台幣,下同
)等語,僅在說明上訴人業已坦承本件犯行而已,實際侵占金額,自以原判決依據卷
內之證據資料所認定者,即九十萬九千九百六十二元為準。顯無
上訴意旨所指摘判決
理由矛盾之違法情事。至
緩刑之
宣告與否,
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上訴意旨,提出戶口名簿影本,以上訴人已與
告訴人張孝端達成民事
和解,並始終
供認犯行
等情為由,指摘原判決未
諭知緩刑為不當,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
上揭說明,上訴意旨並未依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憑己意,漫
事爭執,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既應從程序上為駁回上訴
之判決,上訴人請求本院宣告緩刑,自無從斟酌。又本件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
條第三款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
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併
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