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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0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 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謂 :上訴人一再辯稱係借牌予他人,不知進口貨物夾帶有管制物品,事後獲悉,為恐無 辜受到牽累,方試圖更改進口貨主名義,原判決仍認上訴人有本件犯行,有違一般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且未說明上訴人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將第一審判決撤銷, 仍論處上訴人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 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係受人利用,有苦衷不能說出幕後主導人,不知進口貨物有管 制之大陸地區物品等語之辯解,認為不足採信,亦已依據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為職 權之判斷,詳加指駁。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摘未加說明之違法情事。又所謂經驗法則, 一般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所謂論理法則,則指理則上當然所具有之合理 性而與一般事理無任何違背之原則,俱屬客觀上存在之法則,非當事人主觀上之臆測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本於職權行使所為之判斷,任憑個人主觀意見,漫事指為違 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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