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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0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森林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謂 :新店市粗坑里里長詹加文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出具之證明書,足以證明系爭土 地上之平台工作物早已存在,且係他人所建造,上訴人僅係稍加修補,以維安全而已 ,又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罪,為刑法竊佔罪之特別規定,而竊佔罪之成立,以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要件,上訴人所為,並無違反森林法或竊佔之犯意,又 依土地登記謄本及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林治字第二五二○ 一號函所載,該系爭土地地目雖記載為林,管理者為國有財產局,但未編定使用分區 ,非屬保安林,自無違反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可言,原判決對上開有利於上 訴人之證據,未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並提出里長詹 加文證明書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為證。惟查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罪,以 於他人森林內,擅自墾植或設置工作物者為要件,不以該森林屬於「保安林」為必要 ,又該罪本質上雖含有竊佔罪質,但刑法第三百二十第二項之竊佔罪,亦不以「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其成立要件,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 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即足當之。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 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認為不足採信,亦已依 據卷證資料,詳加指駁。並說明卷附之土地登記謄本,既已載明該地地目為「林」, 管理者為國有財產局,雖未編定使用種類,然其屬於國有森林,無可置疑。因而維持 第一審適用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論處上訴人於他人森林內,擅自設置工作物罪刑 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足見該土地登記謄本,原判決已加論列,並無 上訴意旨所指摘未加說明之違法情事。至該林務局二五二○一號函示該林地非屬保安 林,顯與待證事實無涉,而上訴人在原審審判期日所提出里長詹加文出具之證明書, 僅記載:「八十四年二月中,不知何方熱心公益及善心人士在這地上舖設水泥地」, 時間與原判決確認之犯罪時間接近,但既稱不知何人所為,而未能確切證實非上訴人 所設置,自非屬於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雖漏未說明上開林務局函及里長證明書 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理由,然此單純訴訟程序上之違背,對判決本旨顯然不 生任何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仍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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