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0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四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 其事實欄所載犯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 生損害公眾及他人罪刑之判決,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在 原審審理中所為係得余麗珍之同意方辦理車輛過戶手續之辯解,亦已依據調查所得之 卷證資料,本於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職權予以判斷,認為不可採信,詳加指駁。上訴 意旨略謂: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持先前與余麗珍同居時由余麗珍交付上訴人使 用之國民身分證前往辦理汽車過戶等情,然於理由欄並未說明該身分證究係何時以何 用途交付上訴人,又對余麗珍供稱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五日以前,該汽車係上訴人向其 借用等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說明何以不予採信之理由,均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而感情破裂,為達分手目的,亦有同意過戶之可能,原判決以上訴人與余麗珍是否 同居與二人感情好壞與否,為證明余麗珍是否同意過戶之依據,亦有可議云云。惟查 有罪之判決書,除應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外,對於被告有利之 證據不採納者,固尚應記載其理由。然此所稱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應記載其不予採納 之理由,係指對於被告主張有利之證據,僅須將法律上阻却犯罪成立及應為刑之減免 等原因事實之主張,予以論列即可,其他單純犯罪構成構成事實之否認,及與待證事 實顯然無涉者,原判決縱未逐一予以判斷論列,亦非判決理由不備。本件原判決既已 認明上訴人未得余麗珍之同意,擅自為之,則上訴人持供犯罪使用之余麗珍國民身分 證,自毋庸詳述其取得之經過,余麗珍在警訊中所供原將汽車借予上訴人使用,更非 屬於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上訴意旨,憑其個人意見,執為指摘,顯非合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至原判決以上訴人辦理汽車過戶手續時,與余麗珍已不再同居,感情不佳 等情,為說明上訴人之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此部分理由之說明,究竟如何可議,有 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證資料,予以具體表明,亦難認為適法。殊 難謂其上訴已具備得為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