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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0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六年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九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即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在警訊 之初供認情節,被害人何木進、何石秀鑾次之指訴,扣押之本票及子彈,與卷附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證據,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對 於上訴人在原審審理中,所為伊未持槍、彈,單純交付本票一張予何石秀鑾,欲向何 木進調借現款之辯解,認為不可採信,亦於理由欄內,詳加指駁。因將第一審判決撤 銷後,依想像競合犯牽連犯從一重適用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論處上 訴人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刑,並無上訴意旨所謂未加詳查,僅憑扣押之子彈一顆 為判決依據之違法情事。又原判決非但於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持有可供軍用之制式九○ 手槍一支及子彈六顆為本件犯行,理由欄內更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 說明上訴人非法持有之上開槍、彈,均屬違禁物,雖僅扣押其中子彈一顆,然其餘槍 、彈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不存在,適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於主文 欄宣告沒收。上訴意旨,泛以根本無槍、彈為由,任意指摘原判決之此部分沒收主文 與理由相互矛盾,顯非依據原判決及卷證資料為具體之指摘,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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