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六年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四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九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即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在警訊
之初供認情節,被害人何木進、何石秀鑾
迭次之指訴,
扣押之本票及子彈,與卷附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
通知書等
證據,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
所載之
犯行。對
於上訴人在原審審理中,所為伊未持槍、彈,單純交付本票一張予何石秀鑾,欲向何
木進調借現款之辯解,認為不可採信,亦於理由欄內,詳加指駁。因將第一審判決撤
銷後,依
想像競合犯及
牽連犯從一重適用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論處上
訴人未經許可無故
持有手槍罪刑,並無
上訴意旨所謂未加詳查,僅憑扣押之子彈一顆
為判決依據之違法情事。又原判決非但於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持有可供軍用之制式九○
手槍一支及子彈六顆為本件犯行,理由欄內更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
說明上訴人非法持有之上開槍、彈,均屬
違禁物,雖僅扣押其中子彈一顆,然其餘槍
、彈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不存在,
乃適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於主文
欄
宣告沒收。上訴意旨,泛以根本無槍、彈為由,任意指摘原判決之此部分沒收主文
與理由相互矛盾,顯非依據原判決及卷證資料為具體之指摘,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