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
謂:依
證人林○金、彭○玲、唐○珠、王○雯四人在警訊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述,不論
猥褻之「半套」交易或姦淫之「全套」交易,上訴人均僅抽取「半套」所得新台幣(
下同)一千六百元中之六百元,未從姦淫中獲取任何利益,上訴人亦始終供稱對於林
○金等服務小姐另與男客議價從事姦淫,上訴人並未過問,亦無從中抽取利益,核與
原判決理由中所採之
證據顯不相符,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證人吳○瑋在警訊
中,僅供證係「店內小姐」告知「半套」及「全套」之代價,其
所稱「店內小姐」係
指何人,尚不明瞭,原判決竟於理由內逕認吳○瑋於警訊中證稱係由上訴人告知「半
套」及「全套」服務之代價,依鈞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
判例,其採證顯然違
法云云。惟查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在警訊及原審審理中供認之
自白,證人林○金、彭
○玲、唐○珠、王○雯、吳○瑋、陳○債供述之
證言,查扣之帳冊、保險套、潤滑劑
、現款八千元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
所載之
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
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
意圖營利,
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罪刑之判決,
駁回
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之基礎,
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原判決既已依憑上開證據,認明上
訴人係基於營利之意思,在其經營之「單身貴族美容坊」,容留上開林○金等四位良
家婦女,與男客從事「半套」之猥褻行為,及「全套」之姦淫行為,每次收費一千六
百元,若姦淫則另由小姐與客人議價三千元至一萬元不等,每次均由上訴人從中抽取
六百元圖利,且以此為業
等情,亦即確認上訴人有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
淫為常業,同時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行為為常業犯行,不因上訴人就姦淫與猥褻交
易,一律從中抽取六百元,而阻却犯罪之成立。自與上訴意旨所指摘之違法情形,顯
不相適合。復核吳○瑋警訊筆錄所載,吳○瑋除供證進入店內時,經由「店內小姐」
告知「半套」代價為一千六百元,「全套」代價為三千元外,並當場
指認該「店內小
姐」即係上訴人
無訛,此部分上訴意旨,顯非依據卷內之證據資料執為指摘,要非合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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