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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0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電信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電信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 度偵字第二九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犯有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幫助製造電信 器材,供自己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 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 難指為違法。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本件罪刑,已詳述其憑據及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 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尤無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仍執其在原審之辯詞,指摘 原判決違背法令,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並 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究如何違背法令或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 顯與法律規定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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