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
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更㈠字第五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
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一
行為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致人於死數罪名之事實,
乃維持第一審
從一重處斷之判決,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
及認定之理由,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
經驗法
則及
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本件罪刑,已詳述其憑據及取捨證
據之
心證理由,核與
證據法則尚無違背。
上訴意旨,仍執其在原審之辯詞,指摘原判
決違背法令,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未依據卷
內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究如何違背法令,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已就
上訴人所辯:係被害人羅文忠駕駛自用小客車突然駛入其車道,伊閃避不及,且當時
風雨交加,道路積水濕滑,無法貿然煞車,始發生車禍,伊應無過失云云,認不足採
,在理由內詳予指駁,
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
所稱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確與
待證事實有重要之關係,在客觀上有
其調查之必要性者而言。原判決理由二㈢末段已說明
證人黃淑貞因住所遷移而無從
傳
喚,惟其就本件車禍發生情形已
迭於警訊及在第一審偵審中供證甚詳,上訴人
復於原
審表示毋庸再傳訊(見原審卷第六十頁正面),原審認無再傳訊該證人之必要,自非
調查未盡。此外,上訴徒憑己意,對於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論,並置原判決
之明白論斷於不顧,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