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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0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 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更㈠字第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一行為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致人於死數罪名之事實,維持第一審從一重處斷之判決,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 及認定之理由,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本件罪刑,已詳述其憑據及取捨證 據之心證理由,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上訴意旨,仍執其在原審之辯詞,指摘原判 決違背法令,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未依據卷 內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究如何違背法令,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已就 上訴人所辯:係被害人羅文忠駕駛自用小客車突然駛入其車道,伊閃避不及,且當時 風雨交加,道路積水濕滑,無法貿然煞車,始發生車禍,伊應無過失云云,認不足採 ,在理由內詳予指駁,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 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確與待證事實有重要之關係,在客觀上有 其調查之必要性者而言。原判決理由二㈢末段已說明證人黃淑貞因住所遷移而無從傳 喚,惟其就本件車禍發生情形已於警訊及在第一審偵審中供證甚詳,上訴人復於原 審表示毋庸再傳訊(見原審卷第六十頁正面),原審認無再傳訊該證人之必要,自非 調查未盡。此外,上訴徒憑己意,對於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論,並置原判決 之明白論斷於不顧,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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