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
律師
右
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
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三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三八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
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
人於死之事實,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原判決理由甲三已說明上訴人駕
駛營業大貨車,裝載砂土,車體龐大又載重,在高速公路快速行車,衝撞力大,煞停
不易,易肇禍端,自應謹慎開車,避免危害發生,
乃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
距離,致自後撞及已撞上前車由被害人施志鯤駕駛後載被害人王淑之自用小客車,導
致施、王二人分別受顱內出血、腦震盪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先後不治死亡,上訴人
顯有過失,其過失與被害人施、王二人死亡間,亦有相當
因果關係,原判決關於事實
之認定,並無違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
所稱應於
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須該證據確與
待證事實有重要之關係,在客觀上有其調查之必
要性,原判決理由甲二亦已說明本件事實業臻明確,上訴人請求再送台灣省車輛行車
事故覆議
鑑定委員會鑑定,核無必要,乃
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尚
難指為調查未盡。再原判決理由乙二㈢並說明同案被告鄭東堯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爆
胎時,黃建良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已完全煞住,而施志鯤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雖有追
撞黃建良車之情形,惟僅輕微擦撞,對施志鯤、王淑之死亡並非直接原因,是施、王
二人之死亡,係上訴人所駕駛之砂石車自後追撞所致,原判決就施、王二人直接致死
之原因既已論述甚詳,要無理由不備之違法。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已敍明之事項,
專憑己見,任意指摘,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本件係從程序上
駁回上訴,上訴請求
宣告緩刑,無從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