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六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
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
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
牽連犯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
詐欺取財之事實,從一重之前罪
處斷,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
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
,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本件罪刑,已詳述其憑據及取捨證據之
心證理由
,核與
證據法則尚無違背。
上訴意旨仍主張其簽發陳壁珠名義而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
票人,係經陳壁珠授權,乃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
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如何違背法令,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
陳壁珠僅授權上訴人為其辦理抵押權設定向民間借款,並未授權上訴人代為簽發本票
或受領所貸款項,尤未同意上訴人代為簽發本票持以借款,再用以清償上訴人負欠李
承鍵之債務,上訴人
顯有偽造有價證券之
故意,原判決已在理由一㈡詳加說明其調查
審認之結果,
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已敍明之事項,專憑己見
,任意爭論,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