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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0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十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連續並牽連犯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五條違 反不公平競爭之規定,及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明知為禁藥而販賣之事實,維持第 一審判決,從一重之後罪處斷,已詳敍其所憑認定之理由。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為健 康藥局之實際負責人,從事西藥買賣多年,明知其販入之虎標永安堂萬金油係仿冒商 標且未經核准輸入之禁藥,竟先後多次出售與不特定之顧客,致與真品虎標永安堂萬 金油發生混淆,而認上訴人犯有上述罪行。雖該健康藥局名義上負責人為永芳蘭,有 台灣省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份附本院卷足稽,仍不影響上訴人成罪。又 扣案之萬金油六瓶及已售出之六瓶均係禁藥,為上訴人所明知而仍販入,原判決已詳 述其憑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仍主張其不知為禁藥,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敍明之 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關於刑之量定,係刑事實 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不得任意指 摘為違法。查明知為禁藥而販賣罪,其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維持第 一審量處有期徒刑伍月之判決,已屬從輕。此外上訴徒憑己意,對於原審職權之適法 行使,任意指摘,並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 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院為法律審,上訴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 影本等件,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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