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十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
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連續並
牽連犯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五條違
反不公平競爭之規定,及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明知為禁藥而販賣之事實,維持第
一審判決,從一重之後罪
處斷,已詳敍其所憑認定之理由。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為健
康藥局之實際負責人,從事西藥買賣多年,明知其販入之虎標永安堂萬金油係仿冒商
標且未經核准輸入之禁藥,竟先後多次出售與不特定之顧客,致與真品虎標永安堂萬
金油發生混淆,而認上訴人犯有上述罪行。雖該健康藥局名義上負責人為永芳蘭,有
台灣省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份附本院卷
足稽,仍不影響上訴人成罪。又
扣案之萬金油六瓶及已售出之六瓶均係禁藥,為上訴人所明知而仍販入,原判決已詳
述其憑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仍主張其不知為禁藥,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敍明之
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關於刑之量定,係
刑事實
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不得任意指
摘為違法。查明知為禁藥而販賣罪,其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原判決維持第
一審量處有期徒刑伍月之判決,已屬從輕。此外上訴徒憑己意,對於原審職權之適法
行使,任意指摘,並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
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院為
法律審,上訴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
影本等件,無從
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