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二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
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
牽連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同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詐欺之事實,從一重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
,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
乃事實審法院之
職權,苟無違反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本件罪刑,
已詳述其憑據及取捨證據之
心證理由,核與
證據法則尚無違背。
上訴意旨仍執其在原
審之辯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實,再為事實上
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已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於理由
一詳述其調查後認為不足採之意見,要無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法,尤無調查未盡
之違背法令。此外,上訴徒憑己意,對於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而置原判
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