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七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
偵字第二四九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
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
牽連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第三百二
十條第一項竊盜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詐欺之事實,從一重之前罪
處斷,已詳
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訴意旨僅謂被害人張桂蘭存款計有新台幣(下同)
八百餘萬元,伊只盜領其中之五百萬元,足見惡性不重。又因兒女或服兵役或在學中
,家庭重擔由其一人獨挑,始無力返還詐領之款項等語,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究如何違背法令或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
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院為
法律審,上訴提出學生證
及徵集令影本等件,無從
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