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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05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七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共同連續犯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 價證券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論處上訴 人本件罪刑,已詳述其憑據及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上訴意 旨,仍否認共同連續偽造有價證券,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 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與綽號「阿興」間,顯有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共同偽造本件支票之犯意與行為,原判決理由二已詳敍其調查審認之結果 ,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主張其行為僅為過失,主觀上欠缺犯意,顯與卷內資料 不符。再上訴人於偵審中始終未能提供綽號「阿興」之真實姓名及住所以供傳證,原 判決已於理由二說明。上訴本院時始謂其同居人翁林龍與「阿興」認識,應向翁林龍 查詢。但原審業經傳訊該證人,雖未訊明「阿興」之真實姓名、住所,惟原審審判期 日調查證據完畢時,審判長問上訴人尚有何證據聲請調查,上訴人答「無」(見原審 卷第七一頁正面)。而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在本院始為此爭執,自非依據卷內資料 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此外上訴對於原判決已敍明之事項,專憑己見,任意爭辯 ,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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