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0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 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原審採證人彭成欽之審判外陳述為證據,又於傳訊證人張裕文時未通知上訴人及辯 護人到場,彭成欽及張裕文均未經上訴人及辯護人直接詰問,亦未與上訴人對質,原 審之訴訟程序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二項及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等語。惟查原判決係依證人彭成欽於警訊 及偵查中之結證,與證人林文祥於偵查中之具結供述,認定上訴人有非法販賣安非他 命五、六次予彭成欽之事實,論處上訴人連續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 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按刑事訴訟法本於職權主義之 效能,凡得為證據之資料,均具有論理之證據能力,是以法律上對於證據之種類,並 未設有若何之限制。記載證人彭成欽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之筆錄,不失為書證之一, 既經原審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程序,向上訴人提示辯論,有審判筆錄可稽,原審採為 認定事實之基礎,要無違法可言。至於是否由上訴人及辯護人直接詰問,或命證人與 上訴人對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再按刑事被告之上訴, 以受有不利益之判決,為求自己利益而請求救濟者,始得為之。原審係採證人張裕文 之證述,資為認定不能證明公訴意旨所指上訴人尚販賣安非他命予張裕文部分之憑據 (見原判決理由四,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知),上訴人主張原審此部分之訴訟程序 違法,顯與為自己利益請求救濟之旨相違,其此部分之指摘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是 上訴所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