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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懲治盜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七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四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以:㈠上訴人原在 台中市○○路開設○○KTV,有一客人林○華者前曾來消費簽帳,並稱渠在○○K TV上班,經上訴人查證確在該處上班,始同意其簽帳,並有林○華簽發之本票一紙 為證,因該林○華所欠之帳一直未清償,上訴人始三番二次前往催討未果,始於案發 當日夥同陳○果一起前往因恐遭毆打,始帶西瓜刀等物以備防身,上訴人係基於討債 之意思前往,並無強盜之意思。㈡被害人張○歌在第一審供明「甲○○並沒有用刀抵 住我,錢也未搶到」等語,足證上訴人並未以刀抵住被害人之脖子,甫進入該店說明 來意,即被圍住毆打,被害人顯未喪失自由意志,也未到不能抗拒之程度,與強盜罪 構成要件不合,原判決雖於理由內說明,但未詳細,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經查原判決綜合卷內之資料、上訴人在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及共犯陳○果在原審中之 供述與被害人張○歌、盧○汶、張○淨等人之指述,而認定上訴人有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未遂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 判決,改判處上訴人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 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未遂罪刑,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 理由。並就證人張○歌於原審中亦證稱:○○KTV內並無林○華其人(見原審卷第 三十五頁背面),且上訴人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亦坦承是前往搶劫,並未供述是為 催討欠款而帶刀前往(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背面),自難僅憑上訴人事後空言辯稱是 為前往討債並非搶劫而認上訴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次查上訴人確實有以刀架在被 害人張○歌之脖子上,以遂行其搶劫之目的,已據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次供承: 「我拿西瓜刀押著他(指被害人張○歌)叫他不要動、他反抗就打起來」(見偵查卷 第二十四頁)。「因押著他,把刀架在他脖子上、他反抗,故劃了一刀」(見同上卷 第三十六頁背面)等語在卷。核與被害人張○歌於警訊、偵查及第一審法院審理時迭 次指述詳(見偵查卷第六頁背面、第三十八頁背面,第一審卷第四十五頁),而被 害人之脖子上尚留有八公分刀傷痕跡,亦經第一審法院於審理時,當場勘驗載明筆錄 ,有該筆錄可稽(見第一審卷第四十五頁),事後上訴人與被害人張○歌和解,則被 害人張○歌在第一審所稱:「上訴人並沒有用刀抵住我」等語,顯係事後迴護上訴人 之詞,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原判決亦分別於理由內予以指駁,其採證認事就 形式上觀察要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究竟如何不 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 之合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洪 耀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四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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