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七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三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四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以:㈠上訴人原在
台中市○○路開設○○KTV,有一客人林○華者前曾來消費簽帳,並稱渠在○○K
TV上班,經上訴人查證確在該處上班,始同意其簽帳,並有林○華簽發之本票一紙
為證,因該林○華所欠之帳一直未清償,上訴人始三番二次前往催討未果,始於案發
當日夥同陳○果一起前往因恐遭毆打,始帶西瓜刀等物以備防身,上訴人係基於討債
之意思前往,並無強盜之意思。㈡被害人張○歌在第一審供明「甲○○並沒有用刀抵
住我,錢也未搶到」等語,
足證上訴人並未以刀抵住被害人之脖子,甫進入該店說明
來意,即被圍住毆打,被害人顯未喪失自由意志,也未到不能抗拒之程度,與強盜罪
構成要件不合,原判決雖於理由內說明,但未詳細,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經查原判決綜合卷內之資料、上訴人在警訊及
偵查中之
自白及共犯陳○果在原審中之
供述與被害人張○歌、盧○汶、張○淨等人之指述,而認定上訴人有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以強暴
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未遂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
判決,改判處上訴人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
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未遂罪刑,已詳敘其調查
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
理由。並就
證人張○歌於原審中亦證稱:○○KTV內並無林○華其人(見原審卷第
三十五頁背面),且上訴人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亦坦承是前往搶劫,並未供述是為
催討欠款而帶刀前往(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背面),自難僅憑上訴人事後空言辯稱是
為前往討債並非搶劫而認上訴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次查上訴人確實有以刀架在被
害人張○歌之脖子上,以遂行其搶劫之目的,已據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
迭次供承:
「我拿西瓜刀押著他(指被害人張○歌)叫他不要動、他反抗就打起來」(見偵查卷
第二十四頁)。「因押著他,把刀架在他脖子上、他反抗,故劃了一刀」(見同上卷
第三十六頁背面)等語在卷。核與被害人張○歌於警訊、偵查及第一審法院審理時迭
次指述
綦詳(見偵查卷第六頁背面、第三十八頁背面,第一審卷第四十五頁),而被
害人之脖子上尚留有八公分刀傷痕跡,亦經第一審法院於審理時,當場
勘驗載明筆錄
,有該筆錄
可稽(見第一審卷第四十五頁),事後上訴人與被害人張○歌
和解,則被
害人張○歌在第一審
所稱:「上訴人並沒有用刀抵住我」等語,顯係事後迴護上訴人
之詞,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原判決亦分別於理由內予以指駁,其採證認事就
形式上觀察要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究竟如何不
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
之合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洪 耀 宗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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