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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八三二號,起訴案號: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被告甲○○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公訴人 係以該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三項起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 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 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查犯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 十一條第三項之罪者,上訴人雖以本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六九號判決,以犯上開 法條之罪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之罪,合於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但書之規定,認 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云云。但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已排除 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但書之用。是犯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及第十 一條第三項之罪,經第二審判決後,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七十六條係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四日修正,同年月二十日公布施行,本件又係於八十 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始繫屬於第一審法院,已在上開法條修正公布施行之後,亦無修正 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之適用,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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