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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10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號   上訴人 甲○○       乙 ○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六八、一八八二七、二七六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理由分二部分說明之: 關於甲○○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㈠、告訴人陳瑞珠之印章平時如何保管﹖伊先後使用其印章多次,是否有概括授權 之意思表示﹖原審未予調查明白;在產品經銷合約書上所蓋陳瑞珠之印章,是否係伊 所盜刻,原審亦未送請鑑定,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㈡ 、伊開設統聯電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統聯公司),係經陳瑞珠同意,陳瑞珠並對吳 林雀稱:願承擔統聯公司之債務;統聯公司與台灣日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立 公司)及太星電化商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太星公司)簽訂產品經銷合約書之保 證人欄內所蓋陳瑞珠之印章,即伊先前購屋過戶與陳瑞珠所用之印章;日立公司招待 經銷商負責人及其眷屬國外免費旅遊,陳瑞珠亦曾參與;統聯公司向台灣銀行抵押借 款新台幣四百五十萬元,陳瑞珠亦為連帶保證人;伊以統聯公司名義、購買一輛自用 小客車供陳瑞珠使用,因違規停車,被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拖吊損壞,陳瑞珠 代理伊提起訴訟等,均足以證明陳瑞珠有概括授權伊使用其印章及代為簽名於產品經 銷合約書上,作為連帶保證人,既有概括授權,原判決論處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 其適用法則即有不當等語。然查原判決認定甲○○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其經營之統聯公司與日立公司簽訂產品經銷合約書時,在該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內 ,盜蓋其妻陳瑞珠(現已離婚)之印章,並偽造陳瑞珠之簽名後,持該經銷合約書向 日立公司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日立公司及陳瑞珠。又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另行起意 ,先後以統聯公司與太星公司及太尹電化商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太尹公司)簽 訂產品經銷合約書時,竟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在該兩公司經銷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 內,盜蓋陳瑞珠之印章,並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人偽造陳瑞珠之簽名後,將該經銷 合約書分別持向太星公司或太尹公司行使,足生損害於太星公司、太尹公司及陳瑞珠 本人等情,業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甚詳。且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 九條第十款所謂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應予調 查者而言。告訴人陳瑞珠一再陳稱:伊印章係自行保管,未放置在統聯公司,亦未授 權甲○○使用其印章及代簽其姓名,而為統聯公司與前開三家公司訂立產品經銷合約 書之連帶保證人。原審第一審依甲○○之聲請傳訊證人鐘健泰及郭水春,亦均證稱 :不知陳瑞珠有無授權甲○○蓋章及簽名而為產品經銷之連帶保證人云云(見原審卷 第一九頁、第三七頁,第一審卷第四四頁反面),如何尚謂原審對於陳瑞珠之印章保 管及有無概括授權未予調查﹖前開三家公司產品經銷合約書連帶保證人欄內所蓋陳瑞 珠之印章,陳瑞珠已承認係其所有,但稱為甲○○所盜蓋(見原審卷第一九頁、第三 八頁,第一審卷第四六頁反面)。原判決復未認定係甲○○所偽刻,該印章顯無送請 有關機關鑑定其真偽之必要。既無必要,則原審未送請鑑定,尚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次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制作權之人, 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而構成。甲○○之姑媽吳林雀在 原審雖證稱:「我女婿想和甲○○合夥經營統聯電器行(即指統聯公司),但錢不足 ,由我女兒向我借錢投資,後來拆夥(未取回資金),我曾去統聯電器行理論,陳瑞 珠說統聯公司債務,她願負責」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七頁反面)。惟參照甲○○供稱 :「我想和吳林雀之女婿合夥經營統聯公司,向吳林雀借款,後來拆夥,吳林雀前來 理論,陳瑞珠當時說願負責還債」(見同卷第七二頁),則陳瑞珠之真意,當係說其 願負責償還統聯公司所欠吳林雀借款之債務,尚非表示統聯公司所有之債務,其均願 負責清償,如何能據以認定甲○○偽造陳瑞珠為產品經銷之連帶保證人,陳瑞珠尚不 足以發生損害﹖又甲○○購屋使用陳瑞珠之印章、陳瑞珠接受日立公司招待國外免費 旅遊、陳瑞珠為統聯公司向台灣銀行借款之保證人、及代理甲○○訴請台北市警察局 交通大隊損害賠償等,均與陳瑞珠是否同意為統聯公司經銷日立公司、太星公司暨太 尹公司產品之連帶保證人無關,亦難據以推定陳瑞珠有授權甲○○在前開三家公司產 品經銷合約書上簽名蓋章之情事。從而甲○○未經陳瑞珠授權,擅在該經銷合約書之 連帶保證人欄內,偽造陳瑞珠之簽名,並盜蓋陳瑞珠之印章後,並持以行使,自足生 損害於日立公司、太星公司、太尹公司及陳瑞珠本人,原判決因而論處甲○○行使偽 造私文書或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其適用法則難謂有何不當。綜上所述,上訴意 旨所指摘各點,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是甲○○之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關於乙○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乙○因偽造文書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十五條論處 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 ,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乙○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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