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六年三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八號
,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三
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懷疑楊喬涵串通郎中向其詐賭,
及私吞其女遭人非禮之賠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十萬元,又命
不詳姓名者將其押至台南安平古堡凌辱、恫嚇、毆打,而積恨甚
深,思圖將之殺害報復,
乃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下午,以
電話邀約其好友鍾信雄(已判刑確定),在台南縣○○鎮○○里
李○葉(上訴人之姊)之養雞場見面,鍾信雄乃起意提供中共製
七‧六二MM口徑七七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及
子彈四發,交給上訴人,並共謀殺害楊喬涵,
彼等乃共同
意圖供
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而無故
持有該手槍及子彈,並由上訴人
電約楊喬涵於當日下午六時許,在台南縣高速公路麻豆交流道下
會面,鍾信雄即○○○鎮○○路○○○○○○○○號○○○○○○
○號小客車為交通工具,並交由當時尚不知情之林湟清(
另案審
理)駕駛搭載上訴人,前往麻豆交流道下,到達後,楊喬涵即坐
上該車,在車上,上訴人出示手槍及子彈,並問林湟清如何使用
,林某明知上訴人持手槍子彈,有尋仇意圖,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為其開車,及教其使用槍彈方法,林湟清又依上訴人之意,將
車開回善化鎮六分寮糖廠旁滿雲釣蝦場前,搭載鍾信雄後,再開
往偏僻之善化鎮六分里溪底寮之產業道路停車,由上訴人持槍實
彈命楊喬涵下車,當晚二十時許,上訴人與楊喬涵交談不諧,即
持槍朝楊喬涵腿部射擊二槍,楊喬涵倒坐在地繼續爭吵,三分鐘
後,上訴人再朝楊喬涵身上射擊二槍,致楊喬涵受有㈠、左前胸
距離中線五‧四公分,距離頭頂四十六‧五公分有一槍傷入口,
皮膚表面橢圓形傷口○‧八公分,週圍有偏離心的刮傷○‧一公
分,傷口於左側第十二肋間穿過胃、小腸及左背軟組織及皮膚,
出口為長形裂痕,位於左肩膀三十八‧五公分,離中線向左五公
分,㈡、左下腹距離中線十四公分,距離頭頂六十四公分有一槍
傷入口,橢圓形傷口○‧六公分,週圍有偏離心之刮傷○‧二至
○‧八公分,傷口穿過腹部軟組織,左側輸卵管系膜及穿入乙狀
結腸,㈢、右大腿外側距離腳底六十一公分處有一槍傷入口,傷
口○‧七公分,週圍有偏離心之刮傷○‧一至○‧八公分,傷口
由前至後穿過大腿軟組織,皮膚表面有一道瘀血,距離腳底五十
五公分處有槍傷,出口為圓形○‧五公分,週圍有偏離心之刮傷
○‧三公分,㈣、左小腿距離腳底二十二公分有一槍傷入口,橢
圓形傷口○‧七公分,週圍有偏離心之刮傷○‧一至○‧三公分
,傷口穿入小腿肌肉及脛骨之頭部,當場死亡。上訴人及鍾信雄
見目的已達,即由林某駕車逃離現場,上訴人將槍交還鍾信雄,
於善化車站分頭逃逸。
嗣經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中午十二時
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電梯口,
逮捕鍾信雄,於
鍾信雄身上扣得前開中共製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
,上訴人則於八十四年三月廿四日自行向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
投案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
訴人共同
殺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
科刑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
論罪科刑適用
法律之
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
後於理由內敍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使事
實與理由互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就上訴人持有子彈部分
犯
行,論以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軍
用子彈罪。惟原判決事實僅記載上訴人與鍾信雄「共同意圖供自
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子彈」,對於該子彈是否為軍
用子彈,並未詳加認定明確記載於事實欄,且理由內亦未說明該
子彈可供軍用,本院無從為其
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於法即屬有
違。㈡、原判決以共犯鍾信雄於警訊時
所稱:「甲○○叫我去時
,
告訴我說她親戚(即楊喬涵)叫郎中詐賭騙她的錢,及女兒在
她們那邊被人強姦的事沒有解決,心中很不滿,想要把她幹掉,
叫我將槍彈拿來借她,同時租車來給她使用,所以我才將手槍及
五發子彈帶來給她,並租車給她使用」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警卷第九頁),據為上訴人有殺人犯意證據之一。惟查鍾信雄
於第一審一再辯稱於警訊時遭刑求。第一審固曾傳訊製作筆錄之
警員陳原鴻到庭以詢問有無刑求之事,然因陳原鴻供述並無刑求
迫供之事,而據為並無刑求之證明。但查警員係被問以有無刑求
迫供之情形下作答,則其有無刑求迫供,與其是否成立凟職罪有
利害關係,如有刑求,亦當然不可能為承認有刑求迫供之事實。
原審僅以刑求迫供為制作筆錄之警員所否認,而未作其他調查,
或查明鍾信雄押於看守所之初,身體有無受傷,如有受傷其原
因為何,以澄清是否確有刑求之事,遽行判決,亦
難謂無未盡職
權調查能事之可議。
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
由,應認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
法官賴忠星
法官林茂雄
法官洪耀宗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五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