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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10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六年三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三 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懷疑楊喬涵串通郎中向其詐賭, 及私吞其女遭人非禮之賠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十萬元,又命 不詳姓名者將其押至台南安平古堡凌辱、恫嚇、毆打,而積恨甚 深,思圖將之殺害報復,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下午,以 電話邀約其好友鍾信雄(已判刑確定),在台南縣○○鎮○○里 李○葉(上訴人之姊)之養雞場見面,鍾信雄乃起意提供中共製 七‧六二MM口徑七七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及 子彈四發,交給上訴人,並共謀殺害楊喬涵,等乃共同意圖供 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該手槍及子彈,並由上訴人 電約楊喬涵於當日下午六時許,在台南縣高速公路麻豆交流道下 會面,鍾信雄即○○○鎮○○路○○○○○○○○號○○○○○○ ○號小客車為交通工具,並交由當時尚不知情之林湟清(另案審 理)駕駛搭載上訴人,前往麻豆交流道下,到達後,楊喬涵即坐 上該車,在車上,上訴人出示手槍及子彈,並問林湟清如何使用 ,林某明知上訴人持手槍子彈,有尋仇意圖,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為其開車,及教其使用槍彈方法,林湟清又依上訴人之意,將 車開回善化鎮六分寮糖廠旁滿雲釣蝦場前,搭載鍾信雄後,再開 往偏僻之善化鎮六分里溪底寮之產業道路停車,由上訴人持槍實 彈命楊喬涵下車,當晚二十時許,上訴人與楊喬涵交談不諧,即 持槍朝楊喬涵腿部射擊二槍,楊喬涵倒坐在地繼續爭吵,三分鐘 後,上訴人再朝楊喬涵身上射擊二槍,致楊喬涵受有㈠、左前胸 距離中線五‧四公分,距離頭頂四十六‧五公分有一槍傷入口, 皮膚表面橢圓形傷口○‧八公分,週圍有偏離心的刮傷○‧一公 分,傷口於左側第十二肋間穿過胃、小腸及左背軟組織及皮膚, 出口為長形裂痕,位於左肩膀三十八‧五公分,離中線向左五公 分,㈡、左下腹距離中線十四公分,距離頭頂六十四公分有一槍 傷入口,橢圓形傷口○‧六公分,週圍有偏離心之刮傷○‧二至 ○‧八公分,傷口穿過腹部軟組織,左側輸卵管系膜及穿入乙狀 結腸,㈢、右大腿外側距離腳底六十一公分處有一槍傷入口,傷 口○‧七公分,週圍有偏離心之刮傷○‧一至○‧八公分,傷口 由前至後穿過大腿軟組織,皮膚表面有一道瘀血,距離腳底五十 五公分處有槍傷,出口為圓形○‧五公分,週圍有偏離心之刮傷 ○‧三公分,㈣、左小腿距離腳底二十二公分有一槍傷入口,橢 圓形傷口○‧七公分,週圍有偏離心之刮傷○‧一至○‧三公分 ,傷口穿入小腿肌肉及脛骨之頭部,當場死亡。上訴人及鍾信雄 見目的已達,即由林某駕車逃離現場,上訴人將槍交還鍾信雄, 於善化車站分頭逃逸。經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中午十二時 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電梯口,逮捕鍾信雄,於 鍾信雄身上扣得前開中共製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 ,上訴人則於八十四年三月廿四日自行向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 投案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 訴人共同殺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法律之 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 後於理由內敍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使事 實與理由互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就上訴人持有子彈部分犯 行,論以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軍 用子彈罪。惟原判決事實僅記載上訴人與鍾信雄「共同意圖供自 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子彈」,對於該子彈是否為軍 用子彈,並未詳加認定明確記載於事實欄,且理由內亦未說明該 子彈可供軍用,本院無從為其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於法即屬有 違。㈡、原判決以共犯鍾信雄於警訊時所稱:「甲○○叫我去時 ,告訴我說她親戚(即楊喬涵)叫郎中詐賭騙她的錢,及女兒在 她們那邊被人強姦的事沒有解決,心中很不滿,想要把她幹掉, 叫我將槍彈拿來借她,同時租車來給她使用,所以我才將手槍及 五發子彈帶來給她,並租車給她使用」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警卷第九頁),據為上訴人有殺人犯意證據之一。惟查鍾信雄 於第一審一再辯稱於警訊時遭刑求。第一審固曾傳訊製作筆錄之 警員陳原鴻到庭以詢問有無刑求之事,然因陳原鴻供述並無刑求 迫供之事,而據為並無刑求之證明。但查警員係被問以有無刑求 迫供之情形下作答,則其有無刑求迫供,與其是否成立凟職罪有 利害關係,如有刑求,亦當然不可能為承認有刑求迫供之事實。 原審僅以刑求迫供為制作筆錄之警員所否認,而未作其他調查, 或查明鍾信雄押於看守所之初,身體有無受傷,如有受傷其原 因為何,以澄清是否確有刑求之事,遽行判決,亦難謂無未盡職 權調查能事之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 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 法官賴忠星 法官林茂雄 法官洪耀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五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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