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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1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六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 偵緝字第一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在雲林縣斗南鎮某理容院與陳麗華相 識後,於同年九月間即至台中縣○○鎮○○路○○○巷○○○號陳麗華住處與陳麗華 同居,同年十二月十九日晚上十一時許,上訴人自台北返回上開同居處後,與陳麗華 在一樓客廳內共同飲酒,因陳麗華向上訴人索取新台幣(下同)五萬元未果,雙方即 發生爭吵,爭吵至翌(二十)日凌晨二、三時許,陳麗華持其家中供削水果用之菜 刀一把,驅趕上訴人即刻搬離,在爭吵中上訴人因氣憤而萌殺機,起意殺人,自陳麗 華手中搶得該菜刀後,即持該菜刀連續往陳麗華之頭、頸、胸等身體之各部位猛刺, 致陳麗華受有後枕部(近上方)銳器創口長四×○‧二公分橫形、三×○‧二公分縱 形等二處,刺入骨上;頸部中央銳器創口長五×○‧三公分縱形,刺入深至骨;右頸 部外側銳器創六×○‧三公分橫形、二×○‧二公分等二處,刺入深至頸椎骨,傷及 大血管;右下巴銳器創口長三×○‧一公分橫狀形,僅刺入皮膚及皮下組織;右下頷 骨部銳器創九‧五×○‧三公分橫狀形,刺入皮膚、皮下組織及肌肉;右眼眉外側銳 器創口長五‧五×○‧三公分縱狀形,刺入皮膚、皮下組織及肌肉;右眉上銳器創口 長六×○‧三公分橫狀形,刺入深至肌肉;右手掌骨(背側)銳器創口長四‧五×○ ‧二公分縱狀形,刺入皮下組織;右小拇指前後貫穿銳器創口長三×○‧二公分縱狀 形,刺入至肌肉;左耳前銳器創口長五×○‧四公分縱狀形,刺入深至骨;左顴骨部 銳器創口長五×○‧二公分縱狀形,刺入深至骨;左腋窩外(近後背季肋部)銳器創 口長三×○‧一公分縱狀形,刺入皮下組織;左上臂外側銳器創長七×○‧三公分縱 狀形,刺入深至骨;左手中指第一節(前端)切斷;胸部中央(近左側)銳器創口長 七‧五×○‧四公分縱形,刺入胸腔內,傷及內臟併刺切斷肋骨,且菜刀仍留於該刺 入之傷口內,共計陳麗華之身體受有十七處銳器創傷,陳麗華終因受上開右頸部及胸 部等銳器創致失血過多當場死亡;上訴人於刺殺陳麗華後,即至二樓浴室將其衣服上 之血跡以水清洗,即步行至台中縣沙鹿火車站附近,搭乘計程車逃匿於台北;於 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上午六時二十五分許,陳麗華之子呂書賢準備上學時發現其母 已死於一樓客廳內,乃報警處堙,而經警在兇案現場查獲上訴人持以殺人用之菜刀一 把及其所著留於現場之夾克一件,並經警循線查知上訴人涉犯本案,嗣上訴人因逃匿 致經傳拘無著,而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至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晚上 八時二十分許,上訴人始於雲林縣土庫鎮石廟里復興三四之七號前為警緝獲等情。係 以上訴人甲○○對於在前揭時地,因被害人陳麗華向其索取五萬元未果,二人因而爭 吵,被害人持扣案之菜刀驅趕其即刻搬離,爭吵中奪取被害人手中之菜刀將被害人刺 死之事實供認不諱;被害人之弟陳志良並證稱案發當日凌晨一時十五分許,上訴人在 被害人住處與伊通電話,在電話中有聽到上訴人與被害人爭吵不休等情,核與上訴人 所供二人有爭吵之情節相符,且有兇刀即菜刀一把扣案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證。被害人 陳麗華因被刺殺頭、頸、胸等部位共受前述十七處創傷,因失血過多死於現場,復經 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上訴人 行兇所用之菜刀,刀鋒銳利,經原審當庭勘驗明確,有該菜刀扣案可證。上訴人竟持 以刺被害人之頭、頸、胸等人體要害部位,而傷及內臟,併刺切斷肋骨,足見其用力 甚猛,殺意極堅,其有殺人之決意及行為,極為明確。此外復有留於現場之上訴人之 夾克可資佐證。綜合以觀,上訴人有上開犯行以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 理由。並以上訴人所辯其僅刺被害人四刀或二刀,核與被害人受傷之事實不符,為避 重就輕之詞;上訴人所辯被害人持菜刀刺伊,雙方於拉扯中才失手刺死被害人云云, 因查無被害人刺上訴人之證據,且被害人所受之創傷,並非拉扯所致,所辯無非諉卸 刑責之詞,為無足取,予以指駁說明。又說明扣案之菜刀為被害人家中平日供削水果 之用,已據被害人之子呂書賢於警訊中供明,呂書賢於第一審稱未見其家中有該菜刀 云云,與前述事證不符,為不可採。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之殺人罪。因將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撤銷,用上開法條及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審 酌上訴人與被害人已同居約三月,僅因被害人向其索取五萬元未果而爭吵之細故而萌 生殺意,刺殺被害人多達十七刀,最後一刀刺入被害人胸腔後,將刀留於傷口,即逕 上樓清洗血跡後逃匿,手段兇殘,事後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 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示懲儆。行兇用之菜刀為被害人所有,已據上訴 人供明,而不併予宣告沒收。扣案之上訴人之夾克與犯罪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經 核於法尚無違誤。查上訴人於原審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訊問時雖辯稱事發當時其已 喝醉云云,惟查上訴人刺殺被害人後,既知上二樓浴室將衣服上之血跡以水清洗,又 能步行至台中縣沙鹿火車站附近,搭乘計程車逃匿(此為上訴人供明之事實),足見 上訴人當時並無因喝酒致心神喪失精神耗弱之情事,上訴人所辯事發時其已酒醉云 云,自不足採信。又原判決已敍明上訴人萌生殺人犯意之原因,至於上訴人與被害人 爭吵及被害人向上訴人索取五萬元之細節,原判決雖記載欠詳,但不影響犯罪事實之 認定,並無理由不備之違誤。又警員吳東漢於第一審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訊問時係稱 :「沒有注意到是否有另一把菜刀」,而說:「有另一把大的菜刀,被我踢到一邊去 」等語者為上訴人,有該日訊問筆錄可憑上訴意旨謂吳東漢已證明現場有另一把菜 刀,並執以指摘原審未調查被害人是否早有謀殺上訴人之預謀,有調查未盡及採證違 背證據法則之違法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況上訴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經 問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答以:「無」,有原審審判筆錄可稽。上訴意旨就 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予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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