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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1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永勝律師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告訴人李沛儒於民國八十年間結識後, 雙方即互有金錢往來,被告並於八十一年間進入告訴人所服務位於台北縣中和市○○ 路五二○之一號三樓之三友圖書公司海外部門任職,於八十三年五月間,被告欲結 束二人間之往來關係,復不甘心多年來交往時之金錢支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八十三年五月十日上午九時許,趁告訴人不在公司之際,持告訴人所有交由其保 管之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盜用告訴人置於桌內抽屜中之印章 前往該銀行,加蓋告訴人印文於取款憑條上,並偽填帳號、日期及領款金額新台幣( 下同)四十九萬元等項後,交付銀行人員,致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四十九萬元予 被告收受,致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告於領得上開款項後,將存摺及印章携回公司置 放於抽屜內,並將四十九萬元存入其所有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因認被告涉有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 第一審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法院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 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而該證據與待證事實復有重要之關係,就其案情 確有調查之必要者,自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原判決以告 訴人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與被告及被告之夫于趾海協商時,明白表示:「這個圖章 是我親自蓋給你(指被告)的,交給你」,有談話錄音帶及錄音譯文可證,據以論斷 告訴人有交付印章給被告領款,而為被告無罪理由之一。惟查告訴人於原審具狀指稱 當時其係大聲指責被告:「這個圖章是我親蓋給你的﹖交給你的﹖你發誓!你發誓! ……」,語音高亢充滿憤怒,係指斥之意,而非承認交付印章之意,請求當庭播放、 勘驗錄音帶(見原審卷第三十三、三十四、九十四頁)。其指述真實與否,攸關被告 所辯是否可信、應否負偽造文書等刑責,自有調查究明之必要。原審未予調查、細 心勾稽,率行判決,難謂法。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 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 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如援引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而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對於不利之證據未說明不足採取之理由,即屬理由不備之違法。查證人楊鎮雄、 李文華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即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即被告領款之翌日)有聽到 李(指告訴人)對逄(指被告)說你偷領我之錢,均有被錄影,逄好像沒說什麼話」 (見偵字第一五三七六號卷第五十二頁背面);楊鎮雄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審理被告之夫自訴告訴人誣告案件時證稱:「(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早 九點多,那天五(月)十一(日),逄(指被告)與平常一樣時間來,李(指告訴人 )是晚一點來,他們就在我們辦公的那辦公室吵架,吵的內容約逄去領李的錢。」李 文華於同日亦證稱:「那天(指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李(指告訴人)踢我桌子,因 我坐在逄(指被告)對面,李一進門先罵說逄偷他的錢,他從錄影機有看到」(見原 審卷第五十八頁背面、第六十頁)。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言,何以捨而不採,未見於 理由內說明,逕予摒棄不加採納,亦有理由欠備之疏誤。㈢、告訴人於八十三年五月 十一日出具予被告之夫于趾海之「切結書」記載:「……,本人深知錯誤,特自願提 供新台幣伍拾萬圓(含本人存摺、5、已提領之新台幣四十九萬圓)賠償于君名 譽損失,以示負責。……」(見偵字第一五三七六號卷第六十一頁)。既以被告提領 之四十九萬元抵付賠償金,則能否謂該四十九萬元係告訴人欠被告之款項,即非無疑 。究竟實情如何﹖原審未詳為調查釐清,遽謂告訴人同意領取該四十九萬元,亦有可 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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