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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1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徐方齡律師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 甲○○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任何注意義務之違反,亦即無過失,原判決論以過失 罪責,其判決違背法令。且退一步而言,縱認上訴人有過失行為,然原判決理由第三 項僅憑上訴人之過失行為,即遽為認定與告訴人蘇益賢、林育萍受傷及被害人張文彬 死亡間有因果關係,實有違背論理法則。而上訴人於提起第二審上訴理由狀一再強調 上訴人之行為與被害人張文彬之死亡無相當因果關係,因本件車禍之發生,實係因蘇 益賢駕車違規超速突然衝入上訴人遵行之車道,其過失為本件車禍發生之獨立原因。 上訴人於原審極力為此主張,然原判決對「相當因果關係之意義」及「如何始構成相 當因果關係」,均未論及,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依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 定委員會對本件車禍之分析意見認為:「依據蘇車受損部位係在右前門處,……等資 料研判,認係蘇君駕車行經肇事地點之彎道路段越線行駛之可能性較大」等語,而不 及於上訴人,顯見上訴人關於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原判決竟以不能以該覆議鑑定 委員會未提及上訴人是否有過失,而認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無責任云云,有認定事實不 憑證據之違誤。㈢、上訴人駕駛聯結車三年有餘,每日往返宜蘭、林口一車次,深知 該路段為危險高肇事路段,小心翼翼駕駛,於行駛至車禍發生路段前一彎道時開始減 速以保持行車之安全,由上訴人車內之行車速度紀錄表之鑑定結果,車禍發生時之車 速係時速三十七公里,並自車禍發生前九秒持續減速,足見行車並未疏於注意,且在 車禍發生前,上訴人有二次緊急煞車,凡此均有卷附照片足憑,乃現場警員誤將二次 煞車痕跡連在一起,造成右輪有十九‧七公尺及左輪有十八‧三公尺之煞車痕,經換 算時速為五十五公里,實屬有誤,上訴人聲請將現場照片之煞車痕送往鑑定是否有二 次煞車痕跡,並依比例換算來計算時速有無超速,乃一審及原審均恝置不理,並未對 此有利於上訴人之事項送往鑑定,遽依卷附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示之煞車痕 長度換算行車時速,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㈣、上訴人有與被 害人家屬和解之誠意,因對方要求新台幣一千萬元,致未達成等語。 惟查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之,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 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苟係基於普通日常生活之經驗,而非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 實之定則,即屬合於經驗法則,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其違法。又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 實之認定,係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 背經驗法則,亦為法之所許。本件原判決綜核上訴人已承認其駕駛AW-三九五號營 業用聯結車行經肇事路段與告訴人蘇益賢所駕駛之小客車發生車禍,致被害人張文彬 死亡,蘇益賢、林育萍因而受傷等情,且被害人張文彬確因本件車禍致額骨骨折顱內 出血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 書可稽,告訴人蘇益賢、林育萍亦因而受傷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而稽之卷附之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照片所示之肇事後兩車受損部位,停留位置,撞擊散落物 分佈之情形,上訴人所駕駛之聯結車煞車痕之位置、距離,該聯結車內之行車紀錄表 送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分析鑑定之結果,及鑑定人丁現昌於第一審之說明等 相關證據,認定車禍之發生係上訴人駕駛聯結車行經肇事路段之彎道時,仍以時速五 、六十公里行駛,適蘇益賢駕駛小客車亦行經該彎道處越線進入上訴人之車道,左閃 上訴人駕駛之聯結車,上訴人見狀煞車不及亦左閃蘇益賢駕駛之小客車,致二車相互 撞及。並指明蘇益賢所供係上訴人駕車侵入其車道肇事及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所謂上訴人駕駛聯結車在高速行駛下,遇彎道煞車,因後方拖 車推擠前方車頭,而造成失控衝向對向車道肇事云云,因與肇事現場散落碎片及停車 位置等情況不符,均不足採信。復說明上訴人駕車行經彎道時,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四款之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按其情節又非不 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仍以時速五、六十公里疾駛,以致於對向車道來車侵入其車道 時,因煞車不及而與來車相撞肇事,其行為顯有過失,雖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本件肇事原因以蘇益賢駕車行經肇事彎道路段越線行駛之可能 性較大,而未提及上訴人駕車有無疏忽,惟上訴人既疏未注意於彎道行車時減速慢行 ,且超速行駛,自不能以該鑑定意見未提及上訴人是否有過失,而認定上訴人對本件 車禍之發生無過失責任。至蘇益賢駕駛小客車行經彎道未減速慢行及越線行駛,亦為 肇事因素,上訴人並執此辯稱依信賴原則,其無過失云云。然查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 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 ,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始可 以信賴為由,免除過失責任,上訴人既未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不得 以信賴為由而免除其過失責任。而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張文彬之死亡及蘇益賢 、林育萍之受傷之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 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 失致人於死罪刑,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過失責 任及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信,予以指駁說明詳。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 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判決依憑上開證據認定上訴 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責任,且被害人張文彬及告訴人蘇益賢、林育萍係因本 件車禍致死亡,或受傷,因而認定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等之死、傷有相當因果 關係,已於理由內詳予敍明,綜合全判決書意旨,難謂有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備理由 之情形。況行為有無過失,及過失行為與死傷之結果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事實認定 問題,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亦不得任意指摘,據為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判斷卷附 之照片上煞車痕為一次或二次,原非以囑託鑑定為絕對必要之方法。原審就其他有關 證據以證明其煞車痕之長度及是否一次煞車所形成,縱未付鑑定,即與證據法則無違 背。原審依據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大隊之分析報告表及鑑定人丁現昌之意見等相關證據,既已足證明上訴人所駕駛之聯 結車其左右車輪之煞車痕長各為十九‧七公尺及十八‧三公尺,並認定其行經肇事彎 道之時速為五、六十公里,因而未將照片送鑑定,自不能指為違法,難謂有上訴意旨 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形。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原判決已 在理由內逐一論斷綦詳,並無如上訴意旨所云之理由不備或採證違法之情形。上訴意 旨對於原判決依據前開證據所為之事實認定及證據之取捨,究竟違反如何之證據法則 ,並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予以指摘,徒以自己說詞,對原審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 職權行使,以及原判決理由已有說明之事項,泛指其違法,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 難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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