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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1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稅捐稽征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錦青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青公司)之負責人, 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間,以該公司名義自香港PRODUCT MARKETING MAYBORN 有限公司 進口嬰幼兒用品一批,錦青公司為納稅義務人,上訴人竟為逃漏進口關稅之目的,將 其所收到由PRODUCT MARKETING MAYBORN 有限公司於同年月十八日發出之進口發票中 ,內文第一行原為一七四箱變造為二○二箱,品名第二項編號#497061之貨物單價由 每組美金二‧八元,小計美金二八二二‧四元,變造為單價美金一‧八元,小計美金 一七六四元,變造為單價美金一‧三八元,小計美金一三九一‧○四元,並自行偽填 入第十四項編號#5061之貨物,單價每個美金一‧三七元,小計美金一三八○‧九六 元,使該張發票之總計仍維持為美金三二七九六‧四八元,實則依PRODUCT MARK- ETING MAYBORN 有限公司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之報價,該編號#5061之貨物,單價每 個應為美金一‧一元,足以生損害於香港PRODUCT MARKETING MAYBORN 有限公司。上 訴人將該已遭變造之發票及其他貨物進口資料,委託不知情之通益報關行報關,於 同年八月四日檢附該變造之發票向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為報關,逃漏進口關稅新台幣 六千一百六十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 上訴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以變造進口發票之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刑,固非 無見。 惟查:㈠、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 ,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依卷附之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八月四日提出報關之所 謂變造發票(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三七號卷第十四頁), 及同年十二月十二日上訴人寄交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信函附件三之所謂真正發票 (見上揭偵查卷第二十六頁)認定上訴人有變造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發票之內容 。然查原判決所謂變造之發票內容與所謂真正之發票其內容不同之處為,內文第一行 原為一七四箱變造為二○二箱,品名第二項編號#四九七○六一之貨物單價由每組美 金二‧八元,小計二八二二‧四○元,變造為單價美金一‧八元,小計美金一八一四 ‧四○元,第十三項編號#五二○五之貨物,單價由每組美金一‧七五元,小計美金 一七六四元,變造為單價美金一‧三八元,小計美金一三九一‧○四元,並增列第十 四項編號#五○六一之貨物,單價每個美金一‧三七元,小計美金一三八○‧九六元 ,有該二張發票可資比對,是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尚與卷存之資料不盡相符,難謂無 證據上之理由矛盾。㈡、公司與公司負責人,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逃漏 稅捐時,公司之負責人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固亦應受罰,但此係責 任轉嫁之結果,其個人究非納稅義務人。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犯行, 如屬無訛,則本件科刑之主文之記載應以「甲○○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 當方法逃漏稅捐」為其罪名之宣告,方為適法。乃原判決主文僅宣告「甲○○公司法 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以變造進口發票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其事實欄亦僅記載上訴 人為逃漏進口關稅之目的,……將該已遭變造之發票及其他貨物進口資料,委託不知 情之通益報關行報關,逃漏進口關稅新台幣六千一百六十元等情,未明確記載認定其 係為納稅義務人錦青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之意旨,亦有可議。㈢、有罪之判決書 ,應於理由內說明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 定有明文。上訴人曾於原審提出香港PRODUCT MARKETING MAYBORN 有限公司之發票原 本一張(附第一審卷第二十五頁與第二十六頁之間),證明其提出報關之發票與該發 票原本相同,並無變造行為。原審對該發票原本究竟從何而來,是否為真正,其內容 及字體是否與所謂變造之發票相同,既未加以調查究明,復未於理由內說明該發票原 本何以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亦難謂已盡調查證據之能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關於此部分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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