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九號
上訴人 吳文珠
右
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九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
原審法院,已逾上述
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吳文珠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六年
三月十七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
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
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