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1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謝穎青律師         邱琦瑛律師 右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 偵緝字第六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而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 何,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經驗 所得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又苟係本於理則上當然之定則所為之論斷,即為 合乎論理法則,均不容任意指為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綜核上訴人甲○○之自白、以 及被害人陳美麗、張玉燕、李美惠、王碧燕、楊慶雄之妻王春紅、王秋華之夫蕭錦聰 之指述,又有互助會單影本三份附卷足資佐證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有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犯行,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論處 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累犯),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 及認定之理由,並指駁,復說明其不符自首減刑條件詳。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 ,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原判決依憑上開 相關之證據所為事實之認定,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予以指明,徒以自己之說詞,謂原審未依證據認定事實與調查未盡,並有 判決理由矛盾、不備之違法。核屬對原判決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 使,與夫原判決已有說明又與判決主旨無生影響之枝節事項,漫加爭辯,泛指其為違 法,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 違法情事,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開說明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四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