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謝穎青
律師
邱琦瑛律師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
偵緝字第六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而
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
證明力如
何,由
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經驗
所得之定則者,即屬合於
經驗法則。又苟係本於理則上當然之定則所為之論斷,即為
合乎
論理法則,均不容任意指為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綜核上訴人甲○○之
自白、以
及被害人陳美麗、張玉燕、李美惠、王碧燕、楊慶雄之妻王春紅、王秋華之夫蕭錦聰
之指述,又有互助會單影本三份附卷足資
佐證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有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
犯行,依
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論處
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
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
累犯),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
及認定之理由,並指駁,復說明其不符
自首減刑條件
綦詳。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
,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對原判決依憑上開
相關之證據所為事實之認定,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予以指明,徒以自己之說詞,謂原審未依證據認定事實與調查未盡,並有
判決理由矛盾、不備之違法。
核屬對原判決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
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
使,與夫原判決已有說明又與判決主旨無生影響之枝節事項,漫加爭辯,泛指其為違
法,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
違法情事,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開說明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