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丁○○
被 告 戊○○
甲○○
乙○○
丙○○
己○○
右 五人共 同
選 任辯護 人 郭林勇
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
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四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五五八、八四一三、九四一三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戊○○、甲○○、乙○○、丙○○、己○○部
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即被告丁○○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被告戊○○、甲○
○、乙○○、丙○○、己○○連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及他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併以關於戊○○、甲○○、乙○○、丙○○、己
○○被訴犯罪部分,認犯罪均屬不能證明,而
諭知其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㈠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五條規定審判長依第九十四條
訊問被告後,應命上
訴人陳述
上訴意旨;同法第三百六十六條復明定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部
分調查之。而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第二章第二審程序)有特別規定外,
準用第一
審審判之規定。是以於第二審之審判
期日,審判長於上訴人陳述上訴意旨後,應就被
告被訴事實訊問被告,且應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方稱
適法。卷查本件
公訴意旨已就被
告戊○○、甲○○、乙○○、丙○○、己○○圖利部分,在起訴事實欄內加以敍述。
第一審判決就圖利部分雖認其犯罪不能證明,但因公訴意旨認與
科刑(偽造文書)之
部分有
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未於主文內另為無罪之
諭知。茲戊○○等人不服第
一審之
科刑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則關於圖利部分自亦併同發生
移審效果,而為第
二審程序中應予審判之範圍。核閱原審
審判期日所踐行之程序,依審判筆錄
所載,並
未依照上開
法律相關規定,踐行其程序,尤以關於被告戊○○、甲○○、乙○○、丙
○○、己○○被訴圖利之部分為然,其程序之踐行似不能謂無違背第二審為
事實審兼
法律審而為事實之
覆審之制度設計。其踐行之
審判程序,既悖乎法定程式,所為之判
決自亦難認為適法,而無可維持,有撤銷發回之原因。㈡科刑之判決書其所
宣示之主
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按諸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前段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未載明丁○
○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理由內似亦未就如何連續行使偽造私
文書為必要之論述。但判決主文欄却記載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致該部分之判
決所宣示主文與事實認定及理由說明,互不相適合,
難謂無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㈢
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所謂事實,不僅指犯罪行為而言,即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型態、結果等,與
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亦應依法認定
予以明確之記載。又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詐欺罪之成立,除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外,尚須
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丁○○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利用代農民辦理申請農戶種稻及轉作、休耕手續之機會,未
經申請人之同意,將非申請人之土地,以申請人之名義,虛偽填載農戶種稻及轉作、
休耕申請書,向彰化縣芳苑鄉公所農業課辦理申請核定,呈報上級,由台灣省政府糧
食局將補助款撥入申請人芳苑鄉農會之帳戶,而由丁○○以申請人之存摺及印章領取
該補助金額云云。惟對丁○○如何使用詐術,使人
陷於錯誤,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疏未於判決事實欄內為翔實確切之記載,於判決理由內敍明丁○○該部分係犯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
詐欺罪,復未說明該詐欺部分何以成立
連續犯之理由,於
法同有未合。㈣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
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
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
要部分未予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審認
定戊○○、甲○○、乙○○、丙○○、許進忠不成立檢察官所指訴之
犯行,係以戊○
○、甲○○、乙○○、丙○○、己○○於審查時
縱有錯誤,惟既未受丁○○或農戶之
請託,即難認各該被告有犯罪之
故意,為其主要論據。第依卷存訴訟資料,丁○○供
稱:伊七十九年第一期至八十二年第二期,幫助洪楊玉等二十七人所提出的非其本人
的地號申請轉作,芳苑鄉公所承辦人戊○○、甲○○、乙○○、丙○○四個人均知情
。他們要去勘查稻田,但均無去勘查,他們沒有收受伊給他們的利益,伊只請他們吃
飯等語(彰化縣調查站卷第一宗、偵字第八四一三號卷第十九頁)。而稻田轉作休耕
之申請書與補貼現金清冊不盡符合
等情,亦為戊○○、甲○○、乙○○、丙○○、己
○○所不否認。依此觀之,各該被告對於申請書與補貼清冊,以及申請土地地號之記
載不實情形,事前是否知情﹖有無接受丁○○宴請﹖何以宴請﹖即待調查澄清。究竟
實情如何,攸關戊○○、甲○○、乙○○、丙○○、己○○有無犯罪;與夫丁○○確
否冒領頂廍段三九之二、之三號補貼款﹖自有質訊洪有禮根究明白必要。原審就此未
進一步詳查審究明白,逕以各該被告於審查時縱有錯誤,惟未受請託,即難認有犯罪
之故意等詞為由,遽為各該被告有利,及丁○○同有冒領
上揭頂廍段三九之二、之三
號補貼款之判斷,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及被告丁
○○上訴意旨,均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丁○○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戊○○、甲○○、乙○○、丙○○、己○○部分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
因。又關於丁○○原審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原判決理由二部分),基於
審判不可分之
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