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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1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二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扈華灣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 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六四、二二一八六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二五九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關於被告丙○○、甲○○、扈華灣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有罪判 決,改判知被告丙○○、甲○○、扈華灣均無罪。係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丙○○ 、甲○○明知吳錦安(通緝)與劉瑞霞(第一審判決無罪確定)二人未就坐落桃園縣 ○○鎮○○○段上田心子小段第四一八之二號土地及地上建物訂約買賣,為求順利取 得銀行貸款,竟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五日共同謀議訂立假買賣契約,送請桃園縣大溪 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房地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人吳錦安移轉登記為劉瑞霞,足生 損害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及交易安全。因吳錦安、丙○○、甲○○與劉瑞霞之夫林 利因合夥事業發生磨擦,渠等為收回上開房地,竟指使被告扈華灣於八十三年二月十 八日以偽造之林利印章蓋於戶籍謄本申請書上,請領劉瑞霞之戶籍謄本,再由甲○○ 於同年八月卅一日藉口買車請劉瑞霞作保,需用劉女之印鑑證明為由,向劉女騙得印 章及印鑑證明,以劉瑞霞為出賣人,劉光男為買受人(公訴人誤載為吳錦安),偽造 買賣契約,委由代書乙○○向大溪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 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及交易安全。因認甲○○、丙 ○○犯有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嫌,扈華灣犯有刑法第 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嫌。經質之被告等均弗承上開犯 行,並辯稱:上開房地移轉登記有經過劉瑞霞之同意,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係劉瑞霞親 自交給甲○○,戶籍謄本則係林利叫扈華灣去申請的,絕非假買賣等語。且告訴人林 利、劉瑞霞對於被告等如何偽造渠等之印章、印鑑證明之情節或稱騙取的,或謂盜蓋 的,前後指述不一,已有瑕疵可指。又依兩造所經營之榮俊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榮俊公司)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臨時股東會議紀錄所載:「因(公司主管)出國 時間過長,故煩請林副董(即林利)隔日將大溪房屋過戶相關文件交于吳主任,以備 買賣之需」等語,林利對該會議紀錄上之簽名亦供陳:「看似我簽的」,並於第一審 直承:因公司經營不善,我們才要求過戶,以避免發生債務問題云云,足認本件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既經公司開會決議,並經告訴人等要求過戶,自無偽造買賣契 約之可言。況證人陳世明、郭川明、陳惠玉、葉春宏或證述有聽見或證明有看見林利 到榮俊公司拿印章給扈華灣去申請戶籍謄本在卷。而證人邱麗雪僅係林利所主持安利 宮之信徒,非終日守候在林利身邊,所證:八十三年二月十八日林利未離開安利宮到 榮俊公司拿印章給扈華灣云云,尚無可採。矧告訴人林利於八十三年元月五日辭職後 仍回榮俊公司支領上月之薪資,勞工保險更遲至八十三年十二月始予退保,除經證人 洪美英證述無訛外,並有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異動資料表可證。證人蔡文郎 所言,告訴人於辭職後即未再回榮俊公司云云,與事實不符,亦無可取。查系爭房地 ,原由丙○○與吳錦安合建,丙○○為抵償債務,登記在吳錦安名下,而榮俊公司 則由丙○○、林利等人所設立,因丙○○有退票紀錄,無法向銀行貸款,始將系爭房 地信託登記予劉瑞霞。嗣因信託關係於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榮俊公司臨時股東會決議 後終止,始將系爭房地再移轉登記予吳錦安之岳父劉光男。茲被告等已清償銀行之貸 款,並不生損害於公眾或告訴人,被告等被訴偽造文書犯行尚屬不能證明等情為其論 據。已詳敍其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 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本院查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 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 ,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 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判決就此項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專憑己見 ,漫指原判決違法,而所指摘者均為與被告等成立罪名與否,無所關聯之單純事實上 之爭辯,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撥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關於被告乙○○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因偽造文書案件,公訴人係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 罪嫌提起公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前開說明,既經第 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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