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七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七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七二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關於私行
拘禁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私行
拘禁罪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依
想像競合犯之例仍論處上訴人甲○○私行拘禁罪刑。
係綜合上訴人
偵查中之
自白及
告訴人徐麗娟之指訴等
證據為其論據,認定上訴人與其
妻徐麗娟感情不睦,曾多次毆打徐麗娟,徐女因此以不
堪同居之理由向法院訴請離婚
。
詎上訴人於訴訟
期間仍不知悔悟,又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凌晨四時許,在
台北市○○路○○○巷○弄○○號四樓住處再次毆打徐女成傷(傷害罪部分容後述)
。上訴人於毆打徐麗娟後,為防徐女外出,竟基於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以家中
大門鑰匙反鎖之方式,將徐女與其女兒蔣亞萱私行拘禁在屋內。至同日下午四時三十
分,因其兒子放學返家,始將門鎖打開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所辯:以前家裡曾遭小偷及發生過火災,所以平日均有關門之習慣,不是
為了拘禁
告訴人才把大門反鎖云云,認係
卸責飾詞,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
。另說明上訴人為防告訴人離家出走而反鎖大門,時間長達數小時,已使告訴人處於
喪失行動自由之狀態,雖告訴人於第一審曾指稱並未向上訴人要求出門云云。然上訴
人於毆打告訴人後復將大門反鎖,已足使告訴人了解其拘禁之意思,而告訴人甫被痛
毆後,
縱有鑰匙,又何敢輕越雷池﹖
等情綦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
足憑。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論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
不顧,徒憑己見,仍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否認妨害自由
犯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
對原審採證、認事之審判職權行使,漫加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關於傷害罪及
強制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傷害罪、強制罪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分別論處罪刑,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
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
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