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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1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九號   上訴人 陳加文 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 緝字第六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 人陳加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 審之上訴。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自白告訴人陳秀倫之指訴及證人陳登舜之證詞等證 據為其論據,認定上訴人與陳秀倫之朋友陳登舜同住台北市○○○路○段○○○巷○ 弄○號。得悉陳秀倫有批珠寶欲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利用不知情之陳 登舜以電話告知陳秀倫欲介紹買主,博得陳秀倫信任,再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 上午,以電話向陳秀倫佯稱已找到買主,邀約陳秀倫於當日上午十時四十分攜帶珠寶 至上址與買主碰面。陳秀倫不疑有他,屆時依約攜帶珠寶一批(價值新台幣三百零八 萬七千七百元)前往上址等候。惟至當天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仍未見買主到場,陳 秀倫欲離去時,上訴人竟趁其不注意之際,出手搶奪該批珠寶後逃逸,經陳秀倫報警 偵辦,為檢察官通緝多時始行緝獲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 上訴人始終無法舉出所謂陳姓金主之真實姓名、住址以供查證,且上訴人於奪得該批 珠寶後即避不見面,經法院通緝始歸案,足見其情虛。是上訴人所辯:該批珠寶係陳 秀倫交給伊向陳姓金主借錢,不意珠寶被陳某拿去,未借到錢,又找不到陳某,不 是用搶奪來的云云,核係卸責飾詞,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另說明珠寶之 價值,因各人主觀之判斷及時空之因素而有不同,上訴人主張該批珠寶僅值二百多萬 元,仍無礙於其所犯搶奪事實之認定等情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 不顧,徒憑己見,仍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否認搶奪犯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 審採證、認事之審判職權行使,漫事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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