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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七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 偵字第一二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張 世敏擅將GA-九九八號牌營業大貨車之引擎號碼刮掉,重新刻上上訴人行車執照之 引擎號碼RF-一二○三一五號,上訴人完全不知情,何有偽造文書可言,上訴人購 買系爭大貨車之價金係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先付五十萬元給張世敏,餘款俟張 某交付車籍資料後再給付,且張某一再陳稱該車為雄斌車行之倒閉車,資料可隨時取 得,無贓物之認識,警訊筆錄不實,不得採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上訴人若有故買贓 物之犯意,至愚亦不會將加油站開立之發票,及古永明之衣物留在車上,俾供犯罪之 佐證,蘇碧霞亦稱系爭車輛出售獲款一百十萬元,未開立收據,而古永明卻稱其失竊 之系爭車輛價值一百六十萬元,係誇大其詞,尤與其妻蘇碧霞之上述供述不符,不 足採信,原審未傳訊張世敏與上訴人對質,調查之能事,顯有未盡,上訴人向警察派 出所陳報IC-○六六號車牌失竊,係依照監理所人員之指示辦理,無誣告之犯意等 語。惟卷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字第六七九號卷 第九頁背面、偵字第一二一八號卷第九頁、第十頁),被害人古永明於警訊時之指訴 (見偵字第六七九號卷第十二頁),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 詢車牌認可資料一紙、發票一張、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及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 一紙附卷可稽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牽連觸犯共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 人之事實(維持第一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而以上訴人辯稱:不知張世敏所 持有之GA-九九八號牌營業大貨車係贓車,且上訴人係以一百萬元之代價向張某購 買該車,先付五十萬元,餘款俟張某將證件交付時,再交付,又上訴人並不知張世敏 偽刻引擎號碼之事,與其亦無犯意聯絡云云,查:㈠GA-九九八號牌之營業大貨車 係鑫興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所有,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日上午六時三十分,在台北 縣土城市○○路與裕民路口失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古永明於警訊時指訴詳,並有 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在卷可按,則上開車 輛係屬贓車無訛。㈡上訴人於警訊時坦承係以五十萬元之低價購買上開車輛(見偵字 第六七九號卷第九頁背面),又其購買該車時,並未掛有車牌,而共犯張世敏亦未交 付車籍資料等情,況該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八時四十分許,在台中縣大 甲鎮俊億車體廠為警查獲時,駕駛座上起出加油站所開立之發票,其上復有台北縣鑫 興貨運有限公司之統一編號,且上開贓車失竊時之價值為一百六十萬元,已據被害人 古永明於警訊時供證在卷,益見上訴人有贓物之認識甚明,並有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 卷可佐,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供,辯稱係以一百萬元之代價向張世敏購買該車 云云,純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㈢上訴人於偵查中坦承其提供原有之IC-○六六 號大貨車之引擎號碼與張世敏,且如何要求張世敏將上開引擎號碼偽刻於贓車之事實 (見偵字第一二一八號卷第九頁背面、第十頁),衡情上訴人倘未告知張世敏引擎號 碼,張世敏焉有知悉之理﹖上訴人辯稱不知偽造引擎號碼等語,亦不足採。㈣上訴人 謊報車牌遺失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部分,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 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而上訴 人係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向警局謊報車牌遺失,證人陳永宏竟證述其於八十三 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拾獲上訴人遺失之車牌,顯不足採,於理由中詳加指駁與說明,從 形式上觀察,尚無任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 取捨苟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審已依其調查相關 證據之結果,於判決中敍明其認定上訴人明知張世敏(通緝中)所持有之GA-九九 八號牌營業大貨車係贓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在苗栗縣公館鄉石墻村五鄰石 墻一二三號上訴人住處,竟仍以五十萬元之低價向上訴人購買該車,並與張世敏基於 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提供其原有大貨車之引擎號碼RF-一二○三一五號 給張世敏,即由張世敏將上開號碼偽刻於該贓車上,足以生損害於贓車所有人鑫興汽 車貨運有限公司及該汽車之製造廠商。而上訴人又將其原有之上開大貨車之IC-○ 六六號車牌0面,掛於贓車上。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明知該車牌並未失竊, 竟未指定犯人,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福基派出所警員誣告該車牌0面失竊,使警 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及遺失證明 單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警政機關對於失竊車牌管制之正確性。上訴人即於同年 十二月二十七日持該遺失證明單及另一面IC-○六六號車牌至苗栗監理所報繳該車 牌,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之證據與理由,並說明上訴人確有故買贓物之犯意 ,與張世敏間復有偽刻引擎號碼於贓車上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上訴人於警訊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證據,上訴人亦確有謊報車牌遺失未指定犯人誣告及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殊無所指有採證違法,調查職責未盡,或適用法則不當之處 。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 法令,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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