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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1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森林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三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 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四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依上訴人甲○○在檢察官偵查中確切供認伊自民國六十三年起即在台南 市○○段九九八、九九八-四號土地上搭建畜牧棚等工作物,飼養肉羊及乳牛是實, 核與其妻郭蔡淑惠在偵查中證述一致,而「上開土地,自民國六十三年至今,多年來 本府確曾多次栽植木麻黃為防風林,故其用地確屬保安林地,應無爭議」等情,亦有 台南市政府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八五南市建農字第二二二○一號函敍明確,且經證 人楊國廷、蘇明家、吳怡慶等證明無訛,並有現場照片二張,吳怡慶所書報告書影本 附卷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上訴人於 他人森林內,擅自設置工作物罪刑,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 否認犯罪,所辯畜牧棚等工作物係六十三年間搭建,事後僅在原地改建並未擴建,因 之追訴權業已消滅,且該土地並非林地,更非保安林云云,與事實不符,事後卸責 飾詞,均不足採,亦在理由中指駁說明翔實。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其後在原地 改建,係在占有狀態繼續中變更使用方法,不構成新的竊佔罪,原審認上訴人明知系 爭土地自七十五年六月九日起已登記為台灣省政府所有,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 ,蘇明家證詞有瑕疵,台南市政府上開二二二○一號函內容不實,不能引為上訴人有 罪之依據,原判決有調查未盡,採證違法,及用法則不當等語。全係就原判決明白 論斷之事項,及認事採證職權之行使漫加指摘,徒憑己見,泛言原判決調查未盡,採 證違法,及適用法則不當,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程式。依首揭說 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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